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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杜某某、袁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5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9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2月19日被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红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2日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0月7日被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红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系鹤岗市福利矿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红岗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杜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某、袁某某伙同高猛、冉某某、王某某等人自1999年5月至2000年10月间,有分有合,先后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大庆市、辽宁省凤城市等地盗窃作案33起,盗得人民币、香烟等款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略).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丢失报告、证人证某、赃物作价材料及缴回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某、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7起,盗得款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略)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27起,盗得款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略)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2起,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5.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袁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我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身处所和联系电话,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杜某某、袁某某犯有下列罪行:

1.2000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杜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楼下,二被告人由楼后下水管线爬上二楼,撬窗进入经理刘新会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略).00元、美元(略).00元、中华牌香烟1条、天王某手表1块、黑色呢绒包1个,总价值合计人民币(略).00元,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缴回赃款(略).00元人民币、天王某手表1块、黑色呢绒包1个及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1部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刘新会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款物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④缴回的赃物及赃款。⑤二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2.200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五厂第一招待所租住一个房间。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用绳子将张某、高猛顺到招待所楼下,二人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五厂办公楼,由楼后的下水管线爬上三楼,破窗进入厂长宁树枫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000.00元、中华牌及福牌香烟各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宁树枫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③被告人张某、杜某某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3.2000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冉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五厂办公楼,杜某某、冉某某由楼后的下水管线爬上二楼,破窗进入副厂长罗守根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4000.00元、中华牌及福牌香烟各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00元。尔后,二人又撬开一楼一间闲置的办公室,欲行盗窃未果。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罗守根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③二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4.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三联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爬上二楼一间闲置的办公室,破窗进入楼内,将经理司权的办公室门撬开,入室盗走人民币5000.00元、黑色手机包1个、三五牌香烟4盒、水果刀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5252.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司权陈述了被盗时间、现金数量及物品种类。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③二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5.200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红岗区风华集团公司办公楼下,二人用梯子爬上二楼,破窗进入经理李毅办公室,盗走人民币200.00元、中华牌香烟11条、五粮液白酒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697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李毅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现金及香烟、白酒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张某供述。

6.200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冉某某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一大队办公楼下,三人由楼后下水管线爬上二楼,破窗进入大队长李祥伟、书记葛耀辉的办公室,盗走黄山牌香烟2条、红河牌香烟1条、福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3盒、英雄牌钢笔1支、计算器1个、运动服上衣1件、摩托罗拉308型手机充电器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1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李祥伟、葛耀辉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7.200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袁某某伙同马守峰(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钻井二公司一大队楼下,采取同样手段,进入李祥伟的办公室,盗走运动服1套、运动鞋1双、皮鞋3双、毛巾被、床单各1条、玉溪牌香烟4盒、中华牌香烟2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063.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李祥伟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8.2000年10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袁某某伙同马守峰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三厂办公楼下,三人用梯子爬上二楼,破窗进入矿长祁瑞峰、副矿长李立群的办公室,盗走福牌香烟4盒、照相机闪光灯1个、衬衣3件、诺基亚6110型手机电池1块、毛巾被、枕巾、床单各1条、文件包1个、计算器1个、钢笔3支,合计价值人民币1752.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祁瑞峰、李立群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种类、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9.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四厂工程二大队办公楼下,二人使用跳板爬上二楼,破窗进入宣传干事张弘霞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400.00元、红塔山牌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张弘霞陈述证实了被盗现金及香烟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10.2000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四厂杏南二小学办公楼下,三人爬上三楼,破窗进入走廊,分别将校长张财、书记杨光的办公室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黑色手机包1个、麦克风、剃须刀、望远镜各1个、红河牌香烟7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张财、杨光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11.2000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杜某某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天然气一分公司公寓楼下,二人爬上二楼,破窗进入服务队队长吕振刚的办公室,盗走T恤衫1件、床罩1条、浴巾1条、变色镜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31.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吕振刚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12.200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四厂南区第三职工医院,三人由平台爬上三楼,将财务室窗户护栏撬开,进入室内,并撬开金柜,盗走人民币44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王某英、刘凤艳证言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现金数量。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③二被告人供述。

13.2000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红岗区昆仑商场楼前,将夏立峰停放在商场前的微型车内的黑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2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夏立峰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现金数量。②被告人张某供述。

14.200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红岗区建委办公楼下,高猛由防火梯爬上二楼,破窗进入规划局局长陈忠文的办公室,盗走铁盒熊猫牌香烟3条、中华牌香烟2条、进口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74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陈忠文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15.200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红岗区交警大队办公楼前,高猛由楼前平台爬上二楼,破窗进入大队长王某建办公室,欲行盗窃未果。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王某建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②二被告人供述。

16.200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冉某某携带螺丝刀、扁铲、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红岗区地税局办公楼下,三人由楼后铁梯爬上楼顶,用绳子将杜某某顺到三楼,杜某开窗户进入局长彭永泰办公室,盗走黑色手提包1个、福牌香烟1条、红河牌香烟13盒、枕巾1条、钢笔、圆珠笔各1支,合计价值人民币851.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彭永泰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17.2000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让胡路区安装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由楼后爬上二楼一公务员办公室,盗走钥匙一串,用此钥匙分别打开经理赵守辉、副经理郭朝福、武树基、总会计师李莨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略).00元、西服上衣2件、五粮液白酒2瓶、茶叶6盒、英雄牌金笔1支、蒙古刀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略).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赵守辉、郭朝福、武树基、李莨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现金及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18.200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高猛、冉某某携带螺丝刀、扁铲、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爬上楼顶,用绳子将高猛顺到四楼,高猛拽开窗户进入经理李万夫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略).00元、中华牌香烟4条、极品云烟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略).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②被告人张某供述。

19.200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供电公司农工商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爬上二楼,撬开窗户护栏,进入书记刘希广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略).00元及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略).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刘希广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20.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冉某某携带螺丝刀、扁铲、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电力公司办公楼,三被告人爬上楼顶,张某用绳子将杜某某、冉某某顺到四楼,二人拉开窗户,分别进入纪检书记魏廷文、会计刘树先的办公室,盗走美元9.00元、剃须刀1个及英雄牌钢笔4支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魏廷文、刘树光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21.200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辽宁省凤城市园林管理处办公楼,三被告人撬开办公楼大门,进入楼内并撬开处长郝英亮及书记、财务的办公室,盗走兰色西服上衣1件、中华牌香烟1条及三五牌香烟15盒,合计价值人民币945.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郝英亮、王某艳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数量。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③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④二被告人供述。

22.200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张树军、马守峰(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富力矿全民公司办公楼,由马守峰望风,其他三人由大门进入楼内,撬开经理扈自起的办公室,盗走中华牌香烟2条、黑色皮夹克1件等物品,合计人民币174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扈自起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23.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窜至鹤岗市工农区永腾轧刚厂办公楼,三被告人由楼前小树爬上二楼,拉开窗户进入厂长陈志山、出纳员张淑珍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400.00元、黑色手机包1个及面值一百元的假币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陈志山、张淑珍陈述证实了被盗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24.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矿务局水泥厂销售公司办公楼,撬开副经理房吉胜、书记徐平的办公室,盗走棕色皮鞋1双及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房吉胜、徐平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25.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张树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富力矿机电科铆焊车间,撬门进入车间,盗走电焊把线30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郝君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二被告人供述。

26.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冉某某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工农区永胜轧钢厂办公楼,拉开窗户进入出纳员张淑珍办公室,盗走飞亚达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98.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张淑珍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98元。③二被告人供述。

27.200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某伙同高猛窜至鹤岗市东山区X乡政府办公楼,撬开财务室,盗走人民币1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孙亚君证言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现金数量。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③二被告人供述。

28.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猛、王某中(另案处理)窜至鹤岗市富力矿办公楼,高猛由防火梯爬上四楼,拉开窗户进入矿长胡文波办公室,盗走人民币4000.00元、皮夹克2件、摩托罗拉328型手机1部、石英手表1块及绒衣4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41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胡文波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及现金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29.199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猛、王某中窜至鹤岗矿务局大陆矿办公楼,高猛撬门进入黄忠祥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300.00元、摩托罗拉928型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2条、石林牌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25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黄忠祥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30.199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猛、王某中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楼,高猛破窗进入孙逊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8200.00元、黑色手机包1个、柯尼卡牌照相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孙逊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现金数量及物品。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31.2000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猛、王某中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交警支队办公楼,三人将一楼驾管科科长黄瑞芳办公室窗户护栏撬开,由高猛撬窗进入室内,欲行盗窃未果。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黄瑞芳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③被告人供述。

32.199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猛携带螺丝刀、扁铲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销售公司办公楼,高猛爬上二楼,拽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00元、中华牌香烟4条、黄山牌香烟1条、三五牌香烟2条、白色夹克衫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33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郭敏贵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33.199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高猛窜至鹤岗市矿务局水电热力公司办公楼,二人爬上三楼,撬窗进入经理宋唯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2700.00元、棕色手机包1个、水果刀1把、钢笔、炭素笔各1支,合计价值人民币28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27起(其中未遂1起),盗得款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略).00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7起(未遂2起),盗得款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杜某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杜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杜某某有原始供述记录在卷,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故其辩解合理,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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