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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宛恩,被上诉人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院内的附属配套工程交给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完毕,经审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履行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在原告催要下欠工程款时,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并由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发票。同时又约定如果被告公司未收到发票,不予支付工程款,发票收到后,款项在商定日期内未结清,愿按每月x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收到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税后的发票四份,并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对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钒制品予以查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203—1、第2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裁定对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钒制品四吨予以查封。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提出申请对所欠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提供存单担保,并申请解除查封账号,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解除了对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的存款x元的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院内的一些附属配套工程交由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筑施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x元,被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x元未付。该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余额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并由原告公司支付全额发票,同时约定如果未收到发票不予支付工程款,发票收到后,在商定日期未结清款项的,愿支付每月x的违约金。对该下欠款额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未经公司授权,且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出具的,应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财务人员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被告公司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还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商定日期支付工程款的,自愿按每月x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方于2010午7月19日将应付的工程款x元提交至本院,故被告公可违约期间应计算至2010年7月18日,为x÷30天×18天=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x元(已提存本院)及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7300元,原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事实错误,我公司财务人员张俊华未经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擅自变更合同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属无效协议。2、原审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模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判令支付违约金3万元系恶意诉讼超出实际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工作人员所写且加盖财务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2、违约金未交纳诉讼费,是因为违约金的计算需人民法院确定,在未判决之前无法明确数额。上诉人实际违约已达6个月,违约金高达30万,一审确定为3万元不超过实际损失,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南阳汉鼎钒业公司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一、二审中均认可欠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当该公司向其追要工程款时,汉鼎钒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条件和违约金,并在该计划书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足以认定系代表公司行为,南阳汉鼎钒业公司辩称系无权代理,未经代理人追认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有通过诉讼请求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履约,故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出诉讼而支出必要的差旅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且同时丧失了获得相应的利息收入,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违约金3万元适当,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请求调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因南阳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不明且需人民法院确定,故未让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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