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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吴某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75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1976年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汉族,住(略)。系吴某丁之父。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吴某才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卧龙区X镇X村二组开群众会,因会上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871.2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予以证明,并均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三被告因村X组开会与原告发生纠纷,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行为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致原告身体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871.2元医疗费,关于交通费2806.2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87.2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因纠纷发生后,原告的父亲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证据及实际误工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手机款问题,因原告明确认可手机非本人所有,本案不予处理。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吴某丁医疗费87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1.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负担106元,三被告负担100元。

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吴某丁未提供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和法医鉴定等有关手续情况下凭一张医疗费票据就让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应承担败诉责任。

吴某丁辩称,吴某乙打人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明并治安处罚,我在石桥卫生院的花费合理有相应的票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被上诉人出示吴某丙被治安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吴某乙等三人质证承认有此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三人带领一群不明身份的人追打吴某戊、吴某丁等人,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吴某丙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为分地纠纷与吴某戊、吴某丁产生争议,吴某乙等三人带领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到分地现场追打吴某戊、吴某丁,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吴某丁伤后因伤情到卧龙区X镇治疗花费医药费871.2元,该票据上加盖有石桥卫生院公章应予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吴某甲等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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