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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南郑县X村民。该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取道南郑县X乡X村X组乡X路,由家中前往南郑县X镇,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马家庵村X组路段,在超越前方路面行人胡某秀时,车辆与胡某秀发生擦挂,致胡某秀倒地受重伤,被送南郑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汉中三二O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秀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胡某秀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11时,被告人胡某某到南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包括被害人胡某秀医疗费x.73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费x.5元、死亡赔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胡某某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邓某甲、石某某、邓某乙、卢某某证言,有被害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有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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