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住所: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日向被告王屋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屋分局于2009年3月8日对冯某某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3月6日中午13时许,济源市X镇X村居民冯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其为反映邵原村违法占地行为问题到京上访,因没有文化、不识字,在京误乘20路公交车,当其下车时被天安门广场工作人员拦下,由于当时正是“两会”召开之际,害怕影响会议召开,当地治安部门通知济源市有关部门到京接待上访人员。在天安门广场,其既没有无理取闹,也没有散发传单,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可当其被接回济源后,王屋分局以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其行政拘留。退一步讲即使其在上访期间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理应由当地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王屋分局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王屋分局的处罚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王屋分局辩称:根据规定,其局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权。其局对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王屋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09年3月6日对被训诫人冯某某作出的[2009]第x号训诫书。
2、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X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3月6日13时,接河南驻京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值班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济源市X镇冯某某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公安分局扣留送到接济中心;按照通知要求,我市全国“两会”驻京信访工作组X名工作人员于当日16时许将冯某某接出。
3、视听资料(录像)。画面显示的是王屋分局工作人员在该单位对冯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冯某某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的过程。
4、控告材料。称该材料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工作人员在天安门广场从冯某某身上查获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某对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北京没有人给其照相,训诫书上怎么会有其的照片,且训诫书上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所按,该训诫书不能证明王屋分局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能证明王屋分局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像上显示的时间与实际询问其的时间不一致,同样不能证明王屋分局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屋分局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中午13时许,冯某某携带控告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冯某某进行了训诫,之后将其送到了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接通知后当天从马家楼接济中心将冯某某接出,并将冯某某送回济源。王屋分局当天进行了立案查处。2009年3月8日,王屋分局将冯某某带到其局进行调查询问,冯某某拒绝接受调查询问。王屋分局以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09年3月8日作出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同日送达冯某某并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局1997年元月12日发布的《关于对济源市实行省直管体制后涉及公安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豫公〔1997〕X号文件)已确定济源市公安局下设的王屋分局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权限,故冯某某诉称王屋分局没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冯某某携带控告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王屋分局认定冯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王屋分局对冯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09年3月8日作出的济公王分(邵原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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