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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国栋、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曹XX、付XX、杨XX、杨XX(四人已判刑)在武陟县X镇前牛工贸区古军堂电动车门市部门口,杨XX持刀,曹XX、付XX、杨XX、杨某某拳打脚踢,无故将古XX打伤。经鉴定,古XX的伤为轻伤。案发后,杨某某的亲属等人赔偿了古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杨某某、曹XX、付XX、杨XX、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古XX陈述、古XX证言、古XX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对古XX进行殴打,致古XX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杨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杨某某的亲属等人对被害人古XX进行了经济赔偿,对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计13日;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计2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乔红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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