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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宜章县沙坪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肖某丙、第三人宜章县太平里乡人民政府、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肖某丙、第三人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伟、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肖某丙委托代理人肖某丁、黄某东,第三人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三人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乡政府)诉称:一、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原仲裁认为“沙坪乡政府和太平里乡政府是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的主管部门,五岭铁合金厂的资产属两乡共有。”此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的前身为宜章县五岭电石厂,于1978年元月由当时的宜章县五岭公社按照国家计划组建的集体企业,隶属宜章县五岭联合公司,1989年6月该厂以自己的资产依法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宜章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后,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标志着该厂独立的法人身份诞生了。该厂自成立以来,原告从未对其履行资产投入和经营管理,也从未从该厂获得过利益分配。该厂所作出的一切活动均是以其经营管理或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告从未对其加以干涉。二、原仲裁运用证据错误,原仲裁以“《关于肖某丙因公负伤的处理决定》,《关于肖某丙同志<请求修改处理决定的报告>的回复,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宜章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宜公鉴字[2007]X号法医鉴定书”作为证据运用,认定原告和太平里乡人民政府是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的主管部门,五岭铁合金厂的资产属两乡共有纯属滥用证据。从五岭铁合金厂的《企业章程》及《关于五岭铁合金厂的验资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足以证明五岭铁合金厂注册资金的来源是企业自有资产,其主管部门是原宜章县X镇企业局,原告与五岭铁合金厂既无经济上、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非主管部门,显然不是法定清算义务的主体。早在2005年3月9日全剑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五岭铁合金厂、沙坪乡政府、太平里乡政府借款合同一案中,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坪乡政府及太平里乡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事实,早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结论自然也就不可能正确。原仲裁最终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裁决:被诉人太平里乡人民政府、沙坪乡人民政府负有清算责任,未履行清算义务,对申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草率的。依据《民法通则》第36、37、38条之规定,五岭铁合金厂身为独立企业法人,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运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作出宜劳仲裁字[2007]X号裁决书适用的法律是部门规章,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法通则》,这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仲裁违反了《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因公致残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沙坪乡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裁定不予执行宜劳仲裁[2007]X号裁决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3、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企业法人批准文件证明书》及《企业章程》,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4、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的《验资报告》,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资金来源是自有及主管部门是乡镇企业局;

5、(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6、宜劳仲裁[2007]X号裁决书,拟证明该仲裁内容是错误的;

7、特快专递,拟证明仲裁书送达的时间。

被告肖某丙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肖某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8、被告残疾人证,拟证明肖某丙因公负伤后成了残疾人;

9、收据,拟证明因病历查询肖某丙支付了24元;

10、四张发票,拟证明肖某丙出院后在乡卫生院支付了医药费332元;

11、五张车票,拟证明肖某丙在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40元;

1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肖某丙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3717.09元;

13、关于肖某丙因公负伤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肖某丙因公负伤的事实;

14、关于肖某丙同志请求修改处理决定的报告的回复,拟证明肖某丙因公负伤的事实;

1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肖某丙因公负伤构成一级伤残;

16、宜劳仲裁[2007]X号裁决书,拟证明本裁决书少算了铁合金厂应支付肖某丙的损失金额。

第三人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里乡政府)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太平里乡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7、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的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企业法人;

18、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的乡镇企业证,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企业法人;

19、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企业法人;

20、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企业法人;

21、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排污许可证,拟证明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企业法人。

第三人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以下简称五岭铁合金厂)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五岭铁合金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2、肖某丙的妻子邓平花写的收条,拟证明2007年以前的生活费我们支付给了肖某丙,2008年5月15日支付了肖某丙2008年至2018年的生活费x元。

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沙坪乡人民政府、被告肖某丙、第三人太平里乡人民政府、五岭铁合金厂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五岭铁合金厂的前身为宜章县五岭电石厂,1989年6月10日,五岭铁合金厂经宜章县五岭联合企业公司批准成立,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自有资金。主管部门为宜章县X镇企业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2006年11月8日,宜章县工商局吊销了五岭铁合金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五岭铁合金厂至今未进行清算。五岭铁合金厂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被告肖某丙是第三人五岭铁合金厂的冶炼工。在五岭铁合金厂注册登记前的1988年12月23日,被告肖某丙在清理冶金炉时被炸伤,受伤后虽经多方治疗,但伤势过重,仍造成了双眼失明的后果,于1991年4月28日出院回厂。1991年5月6日,五岭铁合金厂对肖某丙受伤一事作出了《关于肖某丙因公负伤的处理决定》,对肖某丙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x余元,予以报销,并从1991年5月1日起每月发给100%的基本工资、物差补助和洗理费等共计100元。被告肖某丙受伤后,五岭铁合金厂、被告肖某丙均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物价上涨等因素,1996年7月6日,经肖某丙申请,五岭铁合金厂又作出了《关于肖某丙同志〈请求修改处理决定的报告〉的回复》,将肖某丙的基本工资、物差补助和洗理费等调整到每月150元。2005年3月7日,因眼部旧伤复发,被告肖某丙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711.09元。2007年3月26日,被告肖某丙以五岭铁合金厂未按协议发放生活费为由,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岭铁合金厂、沙坪乡人民政府、太平里乡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因工残废抚恤费x元,旧伤复发医疗费4865元。因被告肖某丙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仲裁过程中,经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委托,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宜公(法)鉴(伤)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肖某丙双眼球缺失构成壹级伤残。2007年4月24日,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裁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支付申诉人肖某丙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3900元,因工残废抚恤费x元,共计x元。二、被诉人沙坪乡人民政府、太平里乡人民政府负有清算责任;未履行清算义务,对申诉人债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在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前,五岭铁合金厂支付了肖某丙2006年度的生活费,2008年5月15日,五岭铁合金厂按1996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肖某丙同志〈请求修改处理决定的报告〉的回复》,支付肖某丙2008年至2018年的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一、被告肖某丙是否属于工伤,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作出宜公(法)鉴(伤)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否采信。对被告肖某丙补偿的法律适用和补偿标准问题。

湖南省发布的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五、关于工伤待遇,(一)工伤待遇时间的划定: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担负。因此,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应支付申诉人肖某丙旧伤复发医疗费3711.09元。该条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1953年1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X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所在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988年12月23日,被告肖某丙受伤后,1991年5月6日,五岭铁合金厂虽然对肖某丙受伤一事作出了《关于肖某丙因公负伤的处理决定》,但五岭铁合金厂与肖某丙均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关于被告肖某丙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只能是在为刑事案件侦查需要才有权对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无权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对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委托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作出宜公(法)鉴(伤)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采信。因五岭铁合金厂与肖某丙均未申请认定工伤和向残废审查委员会申请确定残废肖某丙的残废状况,对被告肖某丙补偿的法律适用和补偿标准问题无法确定。被告肖某丙工伤认定又专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因此被告肖某丙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五岭铁合金厂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对处理结果发生争议,即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故被告肖某丙要求一次性结清今后的因工残废抚恤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原告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肖某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对被告肖某丙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沙坪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太平里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肖某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而对被告肖某丙的赔偿不承担责任。1989年6月10日,五岭铁合金厂经宜章县五岭联合企业公司批准成立,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自有资金,主管部门为宜章县X镇企业局。(2005)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原告沙坪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太平里乡人民政府不是五岭铁合金厂的开办人,与五岭铁合金厂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清算义务,对被告肖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丙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二条丙项、湖南省发布的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肖某丙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肖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丙眼部旧伤复发医疗费3711.09元。

如果第三人宜章县五岭铁合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勤学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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