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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县XX高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县XX高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翟和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翟和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等人在舞阳县XX高中院内球场打篮球中,跳起来接球的曹某某肘部撞击住原告头部,原告当时就出现了头晕,后不能坚持,即回家休息,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1、脑血管畸形并出血。2、左颞叶脑挫伤。数年来,经多方诊治,至今行动、语言等神经系统仍在治疗康复,尚无治疗终结,现原、告生活上不能自理,家庭破,妻女走,母亲因此去世,精神上痛苦万分,几经寻求解决办法,至今无果,原、被告因体育竞技运动,导致原告身体上受到如此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80元的50%,共计x.88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脑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脑血管畸形,并非是被告撞击造成的。2、从案情看,原告所诉的损失是由体育竞技运动造成的,根据国际惯例,应自负损害,除非是恶意损伤,本案曹某某无过错,不应担责。3、原告系公职人员,自患病以来,工资未停发,收入并没有减少,其所要求赔偿均依据是被告有过错及原告收入。4、精神损失基于侵权,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侵权。5、原告的情形值得同情,但从法律上讲,被告不应承担责任。6、损害在2005年,起诉于2009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舞阳县XX高中教师,2005年12月16日下午,原、被告与学校其他同事在学校内篮球场自发练习篮球,准备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篮球比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天练球时,学校没有领导在场,练球也是按照一般打篮球规则进行,且双方对练球规则都清楚,在打球过程中,曹某某起身抢球时,肘部碰撞到原告的头部,把原告撞头晕,被告当时亦感到肘部疼痛,当晚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自2005年12月17日—12月31日第二次住院,自2006年1月1日—2月9日在该医院第三次住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脑血管畸形并出血。2、左颞叶脑挫伤。”从2006年出院后一直治疗康复,原告在舞阳县相关县级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合计8070.28元,先后在舞阳县旭日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及漯河市医药公司同心堂药房购药合计2200元,在原告老家XX镇赵顺昌诊所治疗花费合计2451.82元,在舞阳县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7800元。2010年2月5日,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8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母亲病逝,妻子高XX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杨某雨于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事发当天与其他同事一起打篮球,在正常打球时,被告因抢球致原告头部受伤,在当时情况下,被告不能也不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原告受伤,应认定属正常打球,且原告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或者过错。即原、被告双方在主观上均无过错,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受伤应属体育运动中的意外事件,虽然体育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参加运动的人对运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有相应的思想准备。但依据有伤害就有承担责任主体的基本道理,考虑本案体育活动中既无组织者,参与人员又无加入任何保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害已不属一般伤害,如果要求原告独自承担这一损害后果,显属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责任为宜。即原告自己负担85%的责任,被告分担15%的补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经审核,原告的以下医疗费用在舞阳县相关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合计8070.28元;先后在舞阳县旭日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及漯河市医药公司同心堂药房购药合计2200元;在原告老家莲花镇赵顺昌诊所花费医疗费2451.82元;在舞阳县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合计780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费用总计x.10元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前妻高改宏以给原告治病为由购买价值x元的“完美”相关产品的发货清单,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舞阳县当前护工每月500元—80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计算20年的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54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4天计5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天×30元/天=1620元。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16年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16年=x.96元,原告女儿杨某雨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3年÷2=x.4元。结合原告三级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按x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46元。其中被告负担x.46×15%=x.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补偿原告x.87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被告负担x.87元的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抗辩原告的病情应系脑梗塞和脑血管畸形引起的,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治疗康复中,在诉讼过程中才请伤残鉴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5元,其中原告负担3512元,被告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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