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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先后于2008年8月22日和9月18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夏某某,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对宜章县广播电视局院内拆迁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住房也在其中。2005年8月30日宜章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签订改造协议,同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及宜章县广播电视局三方签订了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按协议应将二楼住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违约,欲将原告安置在六楼。被告直接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按合同约定交付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住房及相关房产证、土地证、契证;2、按合同支付装修补偿款7221.10元;3、按合同支付延期建房临时安置费4640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拆迁补偿方法;

2、《异议登记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提出过异议登记;

3、《宜章县广播电视局院内改造协议》,拟证明地产开发有关事项;

4、《关于敦促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切实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函》(4份),拟证明宜章县广播电视局曾敦促被告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不得将住宅楼二楼建作商业门面;

5、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被拆房屋原产权及位置;

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所建楼房的二楼为住房,更没有明确约定二楼为原告的住房。在宜章县广播电视局、被告、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住房为砖混结构后又约定一、二楼为框架结构,可表明一、二楼是用于建门面。被告将原告回迁的住房安置在六楼,但原告拒绝接受,因而被告拒付其房屋装修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费。被告在建二楼框架结构时,原告多次阻工,造成房屋建设停工,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合同三方对拆迁户住房拆迁、安置、补偿的约定;

7、《规划设计合同书》,拟证明宜章县广播电视局是规划主体及规划设计的约定;

8、《宜章县建筑设计院施工图》,拟证明商住楼的一、二层为框架;

9、《回复函》(4份),拟证明宜章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双方对二楼住房建筑设计施工的约定不明确及宜章县广播局在被告被迫停工后又通知被告复工的事实;

10、《回迁户装修结算表》,拟证明除原告外,其他回迁户已全部安置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3的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没有附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中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5月3日,合同主体上没有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住宅和门面的楼层;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四份函是毫无理由和根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附件部分因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7是份合同,合同主体上没有原、被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根据宜章县委、县政府关于府兴商业一条街开通拆建要求,宜章县广播电视局决定对本局院内进行改建,原告等九户职工住房属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住房在二楼,面积为69.23平方米。2005年8月30日,宜章县广播电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宜章县广播电视局院内改造协议》,签合同前就协议内容征得了九户拆迁户同意,罗开洪作为拆迁户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合同“甲方责任及要求”部分第四条约定:“新建一栋框架结构到顶长30米,径深10米的七层半的办公大楼以及两栋每套约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二层框架)的宿舍楼。”“乙方责任及要求”部分第7条约定:“所建家属房除9户老住户拆一补一,超面积按600元/平方米出售外,均以市场价由乙方出售。”2005年11月23日,宜章县广播电视局(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三方达成了《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拆迁新建住房为砖混结构(一二层为框架结构),水电安装到户,水表、电表统一安到一楼铁柜里。室内进行普通装修,不愿进行普通装修的乙方可按现行市场价在拆迁之日一次性折价补偿给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拆除丙方住房后,丙方所拆面积按拆一补一比例进行置换,具体面积以房产证为依据。转换时原则上以原住房楼层位置安排住房,特殊情况除外。”第六条第2款约定:“从拆迁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一次性发给丙方临时租房安置补助费3000元/户。如乙方延长新房建设期限的,从超期之日起由甲方督促乙方按月实报实销付给丙方临时安置费。”第七条约定:“重建新房的三证,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证等由甲方督促乙方出资办理。”

被告在建用于安置回迁户住宅楼时,其设计的图纸是二楼用作商业门面,这一设计未征得宜章县广播电视局和回迁户的一致同意。被告施工建二楼时,没有将二楼建成住宅,原告等回迁户对此不满,宜章县广播电视局也多次函告被告应将二楼建作住宅,不得建作商业门面。被告收到宜章县广播电视局催告函后,复函称其是按三方协议约定的要求施工的。安置回迁户的住宅楼峻工时,被告仍未将二楼建为住宅。目前,二楼只是一个未间隔的框架结构。安置回迁户的住宅楼峻工后,部分回迁户被安置在与其原住房楼层一样的楼层,部分回迁户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安置在与其原住房楼层不同的楼层。与原告条件一样的回迁户,被安置的新住房建筑面积是120.9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不同意对回迁安置房作普通装修的回迁户还得到被告7221.10元装修补偿费和4640元临时租房安置费。被告在回迁户住宅楼的六楼为原告安排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20.94平方米的住房,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其回迁安置房应在二楼,因而拒绝接受被告安排的住房。由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为其在六楼安排的住房,被告拒绝支付原告7221.10元装修补偿费和4640元临时租房安置费。原、被告就回迁房楼层安排发生争议后,宜章县广播电视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个,即“原告回迁房是否应安排在二楼”,“原告回迁房建筑面积应为多少平方米”和“被告有无义务支付原告装修补偿费和临时租房安置费”。对上述三点争议,应当依据《宜章县广播电视局院内改造协议》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约定解决。条款约定不明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

(一)关于回迁房楼层。《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转换时原则上以原住房楼层位置安排住房,特殊情况除外。”据此,正常情况下原告回迁房应安排在二楼。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原、被告有不同理解,但按交易习惯,被告即使因“特殊情况”不能将原告住房安排在二楼,也应安排在与原告原住房楼层二楼相近的三楼,而不是随意安排在六楼。《宜章县广播电视局院内改造协议》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任何条款直接约定被告可将新建楼房二楼用作商业门面,被告所建楼房的图纸设计未征得宜章县广播电视局和回迁户的一致同意,被告仅凭《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拆迁新建住房为砖混结构(一二层为框架结构)”就推定二楼应用于建商业门面,理由显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其回迁房安排在二楼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回迁房面积。《宜章县广播电视局院内改造协议》中“甲方责任及要求”部分第四条约定:“新建一栋框架结构到顶长30米,径深10米的七层半的办公大楼以及两栋每套约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二层框架)的宿舍楼。”《宜章县广播电视局院内改造协议》的合同主体虽然是宜章县广播电视局和被告,但合同条款内容涉及到拆迁户权益,签订前征得了拆迁户同意,签订时拆迁户代表罗开洪在协议上签了名,因而可认定新建住房每套为120平方米是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的条款。安置回迁户的住宅楼峻工后,与原告条件一样的回迁户,被安置的新住房建筑面积是120.94平方米,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新住房建筑面积也是120.94平方米。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回迁房建筑面积应为120.94平方米。原告对回迁房面积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交付房屋时,应按合同约定办好房屋相关证件。

(三)关于装修补偿费和临时租房安置费。《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从拆迁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一次性发给丙方临时租房安置补助费3000元/户。如乙方延长新房建设期限的,从超期之日起由甲方督促乙方按月实报实销付给丙方临时安置费。”据此,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装修补偿费和临时租房安置费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回迁户装修结算表》,可知经被告核算,被告应付原告7221.10元装修补偿费和4640元临时租房安置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楼层提供回迁房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拒绝接受回迁房为由而拒付装修补偿费和临时租房安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安置回迁户的住宅楼的二楼(尚未间隔开的框架结构内)为原告李某某建一套建筑面积为120.94平方米的住房,并按合同要求办好相关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某某7221.10元装修补偿费和4640元临时租房安置费。

如果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被告宜章县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勤学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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