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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与河南华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油田支行。

代表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峰、孙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油田叶县太阳盐业实业开发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霍某某,组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油田支行(简称油田建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油集团)及原审被告河南油田叶县太阳盐业实业开发公司清算组(简称清算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油田建行委托代理人喻峰、孙某,华油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清算组负责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2日,河南石油勘探局油建公司叶县盐厂(简称叶县盐厂)在油田建行贷款100万元,用于盐厂建设,期限一年,由油建公司担保,油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莹签名。1995年2月28日,叶县盐厂向油田建行申请将贷款展期一年,1995年3月11日,油建公司出具担保意见书,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油田建行负责人签字同意。到期后,油田建行多次向叶县盐厂和油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1998年10月27日,河南油田叶县太阳盐业实业开发公司(即叶县盐厂,简称盐业公司)与油田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华油集团与油田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盐业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某面同意。1998年11月10日,盐业公司用该笔贷款偿还了1994年3月的原贷款100万元。原审另查明:1998年5月12日,河南油田勘探局多种经营处下发文件,同意盐业公司主管部门由油建公司变更为华油集团(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油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银行贷款转由华油集团担保。2000年2月24日,盐业公司成立清算组,2000年3月31日,油田建行向盐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2001年9月26日,油田建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盐业公司支付100万元本息,华油集团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1月27日,油田建行与盐业公司、华油集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资用转,油田建行与盐业公司在未征得华油集团书面同意情况下,将该笔借款直接偿还1994年贷款,改变了借款用途,违背了合同约定,故华油集团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现盐业公司已歇业,并成立了清算组织,故清算组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油田建行主张旧贷与新贷的担保人虽是两个法人但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且河南石油勘探局多经处(1998)X号批复明确了由油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银行贷款转由华油集团担保,故华油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这100万元为借新还旧,华油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油田建行的主张违背了油田建行与华油集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及《担保法》有关规定,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算组在清算盐业公司的财产数额范围内清偿欠油田建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华油集团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略)元由清算组负担。

油田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100万元贷款并非以贷还贷,而是收回后再贷。2、1998年4月,河南石油勘探局已发文将盐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油建公司变更为华油集团,根据油建公司与华油集团就盐业公司移交所作的会议纪要,原油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已转由华油集团担保,原油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莹也调任华油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因此1998年10月所贷100万元即使是以贷还贷,华油集团也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原审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判决免除华油集团的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该项判决,改判华油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油集团辩称:1、油田建行在原审中已承认盐业公司1998年10月所贷100万元用于以贷还贷,油田建行与盐业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未经过华油集团同意,华油集团对此也不知情,故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华油集团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2、油建公司与华油集团均为独立法人,油田建行以华油集团的付传莹曾任油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某定华油集团明知并同意了以贷还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油田建行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算组述称清算组只负责清算,对过去债权债务发生情况不清楚。对原判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原审庭审时油田建行承认本案100万元是以贷还贷。2、原审中油田建行提交了1998年4月25日油建公司与华油集团“关于叶县太阳盐业实业开发公司有关移交事宜的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根据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安排,盐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油建公司变更为华油集团,油建公司担保的借油田建行的100万元转由华油集团担保。油田建行还提交了1999年11月29日油建公司向河南石油勘探局多经处的一份请示,内容为:油建公司在1998年5月底前已将盐业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移交给了华油集团,华油集团在移交工作完成后未及时办理盐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多经处协调华油集团尽快办理。油田建行在原审庭审时诉称:1994年和1998年两次贷款均是付传莹来办理的,付传莹用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内部文件告知油田建行债务转移了,原由油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转由华油集团担保。油田建行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行对原油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转由华油集团担保予以认可。3、1998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工商登记尚未变更,但盐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已由油建公司变更为华油集团。华油集团在庭审中辩称会议纪要和河南石油勘探局多经处的文件是勘探局内部文件,转担保的约定对油田建行不生效,本案旧贷的担保人仍为油建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油田建行在原审中已明确承认本案贷款是以贷还贷,油田建行现上诉主张该100万元不属以贷还贷,但又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4月,油建公司与华油集团以会议纪要方式协商将盐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油建公司变更为华油集团,并且约定原由油建公司担保的100万元转由华油集团担保。油建公司与华油集团移交盐业公司的行为不仅得到了双方的主管部门河南石油勘探局多经处的批准同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虽然油建公司将100万元担保义务转移给华油集团事先未经过债权人油田建行同意,但油田建行对油建公司与华油集团之间约定的转担保有追认权,即转担保对油田建行是否生效取决于油田建行事后对转担保是否同意和认可。从油田建行在原审中陈述看油田建行在1998年10月27日与盐业公司及华油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已经知道转担保事宜,油田建行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表明该行对油建公司与华油集团之间转担保予以认可,油田建行在二审中更明确表示该行同意转担保,故油建公司和华油集团之间就100万元贷款转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转担保行为的发生,使1994年100万元旧贷的保证人与1998年100万元新贷的保证人均某华油集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本案100万元贷款是以贷还贷,华油集团做为保证人仍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转担保的事实未予认定,以100万元未经华油集团同意以贷还贷判决免除华油集团的保证责任错误,油田建行要求华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

三、华油集团对油田建行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盐业公司清算组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油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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