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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杜某某、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邢星,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淮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蒙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蒙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琨、邢星,被告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08时4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使时,与同方向超车的李某某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蒙城运输公司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车无牌照,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确认原告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辩称,1.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项目、范围、标准赔偿合理费用,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不应与交强险合并审理。2.原告是农民,赔偿项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非甲类用药应核减20%,检查费用应核减30%。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为x.80元。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看病支出的交通费。5.原告及家人李某标、李某氏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原告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伤残鉴定书一份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害为7级伤残,后期治疗及后期护理、伤残鉴定的费用。8.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信息表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计算。9.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商业险不应与交强险合并审理。

被告杜某某、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和证据4中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李某标的父子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暂住信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李某氏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对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杜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是否有号牌不是负事故全责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要经审核,单位证明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不真实。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证明形式合法,应予认可。李某某之子李某标的工资证明中没有扣发证明,且工资数额较高,证据不足,对此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用不客观,对智商鉴定的资质有异议,护理依赖鉴定缺乏科学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合议庭依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和选择鉴定单位,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偏高,应合理支持,对此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合法有效,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07月10日08时4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被撞伤后,住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x.8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x元,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3—4月内需部分护理。皖x号货车车主系杜某某,车辆登记在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名下。2009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0年01月01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杜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7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之母亲李某氏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杜某某应依据该起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赔偿金。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7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以x元为宜。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赔偿比例应按7比3分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用x.8元;2、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3、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4、误工费6153元(142天1300元÷30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1023.7元(x元÷365元26天),后期护理费2362元(x元÷365元60天);6、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4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5年3388元40%);9、后期治疗费x元;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6153元、护理费338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6776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后期治疗费x.96元。余款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二、被告杜某某、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杜某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待原告得到事故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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