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曾用名牛某莹),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坡,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9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3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韩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晚,原告牛某某的丈夫王国锋驾驶原告的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到顾龙公路边(西韩某)被告开的饭店吃晚饭时,将摩托车暂放被告处,被告同意并把车钥匙要走。第二天,被告称摩托车丢失,后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牛某莹3500元整欠款人韩某某2009年5月5日”。后该款一直未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该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系原告牛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牛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将原告牛某某的摩托车丢失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并无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牛某某欠款3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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