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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5日涉嫌犯罪被行政拘留,9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硎唬姹烁氯渤芫链胖粜醒绞牌角牌智澜斓掳κ酱砹用嵛旎逍橥遄翊琶髡蚊ヌ侣沤髡蚊L磐诜ピ侣南坏疽炝ドs星牌电动车盗走。后被人发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追至平桥区X路宏润冷冻厂门口时将陈某抓获,被盗电动车追回。后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张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证人张某甲、周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所盗电动机当场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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