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0年。
原告陈某乙,女,生于1955年。
原告牛某某,女,生于1978年。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原告陈某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生于196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陈某丙诉被告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人保财险新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柳世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11时40分许,受害人陈某伟驾驶自己所有的入户为禹州市万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豫S231线1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丁驾驶本人入户为柳世卿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某伟死亡、乘车人陈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照面。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等险种,应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x.40元;第二被告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四原告上列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刘某丁无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刘某丁已提出复核,事故书未生效。原告计算项目、金额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得到多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错误。
被告人保财险新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4、发票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5、结婚证。6、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7、禹州市人民医院票据5张,证明陈某丙因骨折支出医疗费8438.08元的事实。8、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陈某丙支出医疗费83.50元。9、死亡注销信息。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车辆协议书。2、身份证复印件。3、技术合格证。4、道路运输证。5、购车发票。6、驾驶证。7、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新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9证据,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据系治疗扁桃体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又提出了异议,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陈某伟购买车牌号为豫x号捷达轿车一辆,入户为禹州市万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2月8日购买柳世卿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车号为豫x,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30日11时40分许,陈某伟驾驶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刘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陈某伟死亡,豫x号车上乘车人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丙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股干上段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当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3天来院换药1次,术后10天拆线。2、不负重功能锻炼1—2个月。3、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指导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38.08元。2009年5月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并收取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生育二子,陈某伟系长子,陈某伟与原告牛某某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浩,生于2009年5月4日。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陈某伟驾驶其豫x号轿车与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丁辩称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已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0%)。原告陈某丙医疗费8438.08元,护理费3134.47元(120天×953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计x.55元。四原告其它损失:陈某伟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年×3044元/年)、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计x.55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28.08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x.08元。原告剩余损失x.47元,被告刘某丁承担x.74元,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丁共计赔偿原告损失x.74元,扣除已付x元外,下欠x.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赔偿四原告x.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四原告x.0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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