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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天岳,宜章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为民,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岳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5月15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地方风俗习惯区分大、被告猜疑心重,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不休,被告还怀疑原告是不尽妇道的女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2007年4月22日,被告不明不白将原告毒打一顿,2007年5月的一天、12月5日、6日三次不准原告回家,现原、被告已分居。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按学校实际收费双方均等承担;3、金桂园住房一套归女方和小孩居住所有;4、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郑某某辨称,被告自1996年从广东来宜章从事个体修理汽车工作。当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相恋4年后才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都相互信任,所有的收入及积蓄都交由原告管理,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关爱有加,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重男轻女一事。从2007年起原告经常外出,很晚都不回家,因原告将修理厂的有关票据带在身上,被告劝告也不听,被告无奈才锁门以此警告原告,双方为此争执并发生扭打,原告咬住被告,被告在推原告时用力过大使原告的头撞在了墙上,这就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毒打”原告之事。2003年9月,被告患上鼻咽癌后,原告对被告也不关心,只顾自己玩,被告除要坚持工作外,还要做所有的家务,原告的衣服都是被告洗。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能互相信任,感情较好,虽然近段时间有点矛盾,但这些都是可以通过调和解决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0年5月15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发生过一次争吵并致双方扭打,之后双方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予,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邝某某、被告郑某某是相识相恋4年后而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已有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孩,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邝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原、被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郑某某希望与原告和好,与原告邝某某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原告邝某某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为年龄尚小的孩子作想,为小孩的成长创造一个温馨、健全的家庭环境,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邝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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