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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价值认定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据原告2009年1月21日申请,委托远航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5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明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勤学、冯国玉参审的合议庭审理。2008年11月14日,审判员冯国玉主动申请回避,本院重新组成由李明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勤学、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9月24日结婚,两年后生下儿子吴某。1996年原告开始做副食生意,1999年办了鞋店,1999年至2002年承包了药材公司,2004年经营万顺汽车有限公司销售汽车,2004年开办了佳佳饭店,2005年以后经营银河歌厅。十多年下来,原告通过做各种生意为家庭积累了丰厚财产,购买了四套房产、一个门面,还有两辆小车。在此期间,被告还将数十万元现金借给别人。2007年,原告生下女儿吴某。被告、被告母亲及其家人因对原告的能干不满,总是想方设法羞辱、打骂原告。2007年8月4日,被告母亲及被告妹妹对原告进行了辱骂。不久,被告妹妹在街上又辱骂、殴打了原告,原告第二天去其单位找领导评理时又被其殴打和辱骂。2007年11月5日,被告闯进原告母亲家里,对原告和原告70多岁的老母进行殴打。由于被告经常、持续地对原告实施残暴的人身折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早已没有任何感情与互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某归被告抚养(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婚生小孩吴某、吴某判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四套房产、一个门面,两辆小车、歌厅收入、门面及房屋租赁收入、他人借款x元)共计价值x元的50%即x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x.21元(医疗费391.21元、护理费375元、营养费375元、精神抚慰金x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

3、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原、被告在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有面积132.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4、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原、被告在宜章县X镇X路有面积71.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5、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有面积182.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6、郴州市龙庭珠江物业公司管理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有面积182.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7、郴州市圣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华润丽景户型图》,拟证明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认购华润丽景房屋一套;

8、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原、被告在宜章县X镇X路有面积45.52平方米的门面一个;

9、一组证据共四份,包括(1)郴州市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2)车辆互换协议、(3)卖车协议、(4)现金缴款单,拟证明被告购有价值x元的湘x号奇瑞车一辆;

10、郴州市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购有湘x号三菱车一辆;

11、一组证据共二份,包括(1)宜章县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2)对黄某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与黄某凤自2005年3月4日起共同经营宜章县银河歌厅,各占50%股份,以及2005年至2007年歌厅的收入情况;

12、借条7份,拟证明被告分别借给李成x元、何仁学x元、蒋广军x元、魏建南x元、李小升x元、欧某x元、李平5000元,上述借款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13、门面收入单据二份,拟证明2008年前三季度的租金x元被被告收走;

14、一组证据共三份,包括(1)医疗费单据、(2)宜章中医院处方、(3)宜章中医院CT扫描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情况;

15、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情况;

16、对吴某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情况;

17、对杨亚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情况;

18、对吴某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情况;

19、门面收入单据,拟证明2008年第四季度的租金1.2万元被被告收走;

20、2007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姐姐已归还被告x元;

21、对蔡某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母亲对街坊邻居信口胡说原、被告已离婚,表明被告家人对原告欺凌的事实;

22、一组证据,(1)关于吴某某x元存取款的说明、(2)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3)中国银行存款凭条、(4)吴某某银行存折、(5)吴某某银行存折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姐姐已归还被告10万元;

23、被告在宜章县农业银行x存折存取款单,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2月1日的存款累计x元,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24、门面收入单据,拟证明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x元被被告收走。

25、婚生儿子吴某写的证明,拟证明吴某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生活;

26、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2009年第二季度的门面租金;

27、司法鉴定书及诊断书,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6日殴打了原告。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关于是否离婚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由于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经常羞辱、打骂她不属实。双方夫妻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婚生儿子吴某归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共有的不动产只有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住房和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住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兴建并赠予被告个人的,是被告个人财产。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只享有合同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关于存款,原、被告双方共有存款x元,原告于2007年7月取出x元,于2007年11月2日取出x元,存款均被原告隐瞒、转移。原告负责经营的银河歌厅收入12.4万元在原告处。原告所称的门面和住房租金,用于支付了按揭房款和计划生育罚款。原告所称的李成等人借款都已还清,全部用于了支付郴州购房房款。原、被告为了家庭生产和生活,共负债x元。(四)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称被告殴打其及其母一事不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母亲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从未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妹妹从未辱骂、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去被告妹妹办公室当众殴打被告妹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8、对邝晓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去被告妹妹办公室无理取闹;

29、对李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未与李平合伙承包药材公司;

30、被告与魏建南的《退股协议》,拟证明是被告与魏建南合伙;

31、2007年11月2日的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亲自取走被告存款x元;

32、《人民币定期存单》及《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私自取走被告存款x元;

33、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在县农行的住房未交款;

34、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所购房屋的贷款情况;

35、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在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是被告父母财产;

36、付款收条,拟证明在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是被告父母财产;

37、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催收通知单及被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农行8万余元;

38、宜章信用社催收通知单及被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宜章信用社X万余元;

39、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吴某峰借x元,向李林芬借x元,所借款用于购买在郴州的住房;

40、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刘宪跃借x元;

41、汇款凭条,拟证明购房汇款的事实;

42、缴款书,拟证明违反计划生育罚款的事实;

43、借条一张,拟证明龙海滨向被告借x元;

44、宜章瑞丰汽车修理厂证明,拟证明欠汽车修理费x元。

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本院依职权调查,本院提取了以下证据:

45、被告近两年在银行的存取款情况;

46、被告向郴州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情况;

47、原告近两年在银行的存取款情况;

48、原告购买股票的情况。

49、对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某的问话笔录。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在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一套(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湘x号奇瑞车一辆、湘x号三菱车一辆、外运发展股票2700股。原、被告在宜章县X镇X路购有一个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登记产权时登记为原告与其儿吴某共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07年11月5日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住房和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门面每月4400元租金,由被告收取。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位于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是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证据3,以该住房户名登记为被告为由,主张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了证据35、证据36,以该住房是其父母出钱所建为由,主张该住房是其父母赠送给其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该住房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成,即使是被告父母出资所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住房赠送时是父母明确赠送给他一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认定该住房是赠送给原、被告双方的。因此,本院认定位于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二)位于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是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房屋产权产籍卡》上登记门面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其儿吴某。原告主张,该门面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加上吴某姓名是为了便于其以后继承。被告主张,该门面购买时是明确赠与给其儿的。

本院认为,根据该门面的物权登记情况,可认定该门面为原告与吴某共有。根据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占有的该门面份额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与吴某未约定各人占该门面的所有权份额,依法应认定各占二分之一。综上,本院认定该门面的二分之一份额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是否属离婚时可分割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虽已建成交付使用,但尚未办好产权证书。被告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尚未建成,只是交了x元预付款。原告主张这两套住房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这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又不能就房屋的处置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但离婚后可明确先交付一方使用。

(四)被告借给李成等人的x元是否属离婚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证据12,主张被告借给了李成等7人的x元,认为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李成等7人已将借款归还给他,用于了购买郴州的住房。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在郴州认购了住房,但其主张是用李成等人返还的借款购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x元的借款归还后现在被告处控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五)原告控制的银行存款(含取出的现金)金额。

被告提供证据31,主张原告从被告存折中取走x元。被告根据本院提取的原告近两年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证据47),主张原告在宜章县X村信用联社的存折有存款x元。原告辩称,自己从被告存折中取出的x元交给了被告,自己在宜章县X村信用联社的存折上的x元存款被被告亲自取走x元,自己取出了x元交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从被告户名存折上取走x元,但对其主张该款取出后交给了被告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x元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其户名存折上的x元存款被被告取走x元且自己取出的x元交了购房款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x元存款在原告处。

(六)被告控制的银行存款(含取出的现金)金额。

原告根据本院提取的被告近两年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证据45),主张被告有银行存款x元,理由是被告在县农行的存折存取记录上显示2007年11月20日有存款余额x元,2007年12月13日有存款余额x元,2008年8月1日有存款余额x元,2008年10月11日有存款余额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辩称,2008年8月1日的x元是前一段的存取款总和,2008年10月11日的存款余额x元,其中有x是刘文生的钱,被告取出后交给了刘文生。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各个时期的存款余额加起来计算被告存款额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另被告存折上显示2008年8月1日的存款余额x元确属前段时间的合并记录,故被告存折上显示的最高存款记录为2008年10月11日的存款余额x元。被告主张有30万是刘文生的钱,取出后交给了刘文生,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刘文生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有银行存款x元。

(七)原、被告经营银河歌厅的收入及收入去向。

原告提供证据11,主张自2005年起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银河歌厅,投入了资金,分配了利润,应将收入作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银河歌厅由原告负责经营,x元收入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与他人合伙经营银河歌厅一事属实,但投入资金和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2005年以来的前后收入去向也不能确定。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经营银河歌厅的收入及收入去向一事不作认定。

(八)原、被告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提供证据37、证据38、证据39、证据40、证据41、证据43,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县农行x元(借款),欠县信用联社x元,欠吴某峰x元,欠李林芬x元,欠县农行x元(购房款),以上合计x元。原告辩称,原告对以上债务不知情,是被告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上述债务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告仅以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为由便推定是被告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拖欠县农行和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及欠县农行购房款的事实,有债权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催款通知书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8日),欠宜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10日),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购房款x元。因吴某峰和李林芬两位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仅以其书写给吴某峰和李林芬的借条复印件主张向吴、李借款的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

(九)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提供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主张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将其殴打致伤,致使其用去医疗费391.21元。原告提供证据27,主张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将其殴打致伤。被告对以上证据未阐述具体质证意见,只是辩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没有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先后于2007年11月5日和2009年3月28日,在与原告争吵时殴打了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200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及妹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久原告去被告妹妹工作单位与被告妹妹再一次发生争吵。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事后用去医疗费391.21元。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因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评估一事,在本院司法技术室相互辱骂,争吵中被告殴打了原告。

2007年11月5日争吵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目前,原告控制或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含取出现金)x元,外运发展股票2700股。被告控制或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x元(含取出现金),收回的借款x元,在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一套、位于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一套,在宜章县X镇X路有50%所有权份额的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一个,湘x号奇瑞车一辆、湘x号三菱车一辆。分居前,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在郴州市认购了两套住房,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已建成交付使用但尚未办好产权证书,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尚未建成(已交了x元预付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8日),欠宜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10日),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购房款x元。此外,2007年9月3日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购买时用该住房抵押向银行借款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约须偿还贷款3000元。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住房,也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购房款。原、被告分居期间,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住房和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门面每月4400元租金,由被告收取。分居期间,被告已每月约支付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的住房的购房贷款3000元,另支付了计划生育罚款x元。

本案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湘x号奇瑞车和湘x号三菱车分别作价x元和x元。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评估价为x元,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评估价为x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宜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评估价为x元,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按揭的住房(尚未办产权证书)评估价为x元。6月18日,原告持有的2700股外运发展股票价值为x元(收盘时每股为8.36元)。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表示如父母离婚,其随父随母生活均可。吴某还表示如其妹吴某随母生活,其则愿随父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能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四个问题。

(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与被告亲属及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请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只有三岁,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其在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有利其身心健康。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表示如其妹吴某随母生活,其则愿随父生活。根据其意见,本院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吴某随父生活有利其身心健康。由于吴某、吴某分别随父随母生活,本院酌情决定吴某、吴某抚养费分别由被告和原告负担。

(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在分居期间所收取的房租与其偿还的购房贷款及交纳的计划生育罚款大体相等,应视被告收取的房租已开支完,房租收入不能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原、被告在郴州认购的两套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住房外,可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有x元,其中原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价值有x元(银行存款x元、股票x元),被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价值有x元(银行存款x元、收回的借款x元、湘x号奇瑞车x元、湘x号三菱车x元、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x元,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x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x元)。由于原、被告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各占一半和方便离婚后财产管理原则,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现控制和管理的x元财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应将其管理的在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交原告所有,应从其控制的现金中分出x元给原告。被告现控制和管理的财产,除应分割给原告的外,其余均归其所有。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两套住房因未取得所有权,由于双方不能就房屋的处置达成协议,本案中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因这两套住房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从便于将来财产管理和购房所负债务的清偿,本院酌情确定这两套住房离婚后由被告使用管理,待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再分割该财产。由于在郴州的两套住房在被告处控制,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所欠县农行的借款、购房款及欠宜章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当在郴州的两套住房取得所有权后原、被告分割财产时,应先将被告所偿还的共同债务扣除后再分割。

(四)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2007年11月5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中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391.21元。该事件使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从此后一直分居,最后导致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2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较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需护理和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5元、营养费375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随原告欧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欧某某负担抚养费。婚生小孩吴某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欧某某已控制和管理的价值x元财产(银行存款x元、股票x元)归原告欧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控制和管理的价值x元财产(银行存款x元、收回的借款x元、价值x元湘x号奇瑞车、价值x元湘x号三菱车、价值x元宜章县X镇X路县农行院内住房,价值x元宜章县X镇开发区X路的住房、价值x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除将价值x元宜章县X镇X路的门面份额和x元现金交原告所有外,其余的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应交原告欧某某的x元现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8日)、欠宜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x元(利息算至2008年9月10日)、欠中国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购房款x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在郴州市X路龙庭公寓和在郴州市X路延伸段华润丽景认购的两套住房由被告吴某某管理和使用,待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处理,处理时应将被告吴某某偿还的共同债务扣除后再分配;

五、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欧某某医疗费391.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房地产价格评估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995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邓勤学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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