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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因琐事与在府都花园查看施工现场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国土分局副局长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锹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康复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健肢54%发上。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人陈某某到羊山新区府都花园西北角查看现场。被告人王某甲扛把铁铣对原告人说:给你五分钟时间报警。谁知还未到五分钟,被告人王某甲便举起铁铣打原告人,原告人刚跑了不到30米摔倒在地,被告人乘机追上,照原告人腿部大肆殴打,被人拉开。诊断为:陈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头皮下血肿,右腓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挫伤,髌骨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左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80元、护理费x元(二人每月1500元,共5个月)、营养费7500元(5个月,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北京2个月、信阳市7个月、每天30元)交通费4884.40元,其它辅助治疗费4477.50元、住宿费2659元、通讯费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0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陈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有人在其责任田里施工,侵犯了其利益,是正当防卫。提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也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持铁锹对在此处查看施工现场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国土分局主任科员陈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某损伤程度补充鉴定:陈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髌骨、右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康复锻炼4个多月,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健肢54%以上,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李某、何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移交清单、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陈某某受伤于当日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8月21日住院,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51天,花医疗费x.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应得的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80元、护理费5549.25元(15天×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营养费1510元(151天×10元)、交通费65元,合计x.0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是有人在其责任田里施工,侵犯其利益,才去殴打他人,是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是无故对正在正常工作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甲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二人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计算,但请求的标准过高,应予以合理计算。提供的到北京等地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辅助治疗费(均是购买物品、饮食票据等)、通讯费等费用无证据证实是为其治疗所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自购药费无相关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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