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X号,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X号,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舞钢市X路X号院X号,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焦某某,河南中亨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蔡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惠济区X路办事处后金洼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豫x依维柯汽车及车内的20块汽车电瓶盗走,在将车牌更换后,将该车开到武警郑州市支队登封中队,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该中队长秦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贾某某所开汽车是盗窃所得还帮忙更换车牌、毁坏车内图形标示,帮助其卖车;被告人蔡某乙明知汽车电瓶是贾某某盗窃所得,还帮助贾某某销售盗窃所得的电瓶。被盗汽车价值x元,汽车电瓶价值共639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为朱某某、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贾某某是偷的车;跟着他去登封是去看自己的侄子,没有帮忙转移;是借他五百块钱,不知道是赃款。请求对自己宽大处理。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蔡某乙只帮助贾某某销售盗窃所得的电瓶二次,都未成功,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确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曾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在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任司机,在此期间其私自配制了两枚该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依维柯汽车的钥匙,2009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从该公司辞职后未将私配的汽车钥匙交还公司。200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到惠济区X路办事处金洼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司机赵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本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依维柯汽车盗走,车内另有汽车电瓶20块。被告人贾某某将汽车盗出后开至文化路北段北大学城附近,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朱某某会合,在朱某某的帮助下将原车牌拆掉,换上事先准备好的武警车牌,并将车上的广告标示刮下。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直接开到武警郑州市支队登封中队,经该中队指导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该中队队长秦某(另案处理)。几天后,被告人贾某某又租车携女友蔡某乙到武警郑州市支队登封中队,将所盗汽车上的电瓶取出,然后沿途在郏县、舞钢、漯河等地将所盗电瓶中的16块电瓶卖出。案发后,被盗汽车被提取并发还,被盗和销出的电瓶共提取6块并发还。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汽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39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贾某某对盗窃汽车及电瓶,后销售电瓶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贾某某给我说晚上他接了一辆黑车,让我跟他一起去,将车开到登封市看守所,然后将车卖了”,“贾某某到车下面将车身外面的原来贴的图标刮下来了,并且让我将车贴在里面玻璃上的图标也用刀片挂下来”,“我和贾某某到了郑州后我向他借500元钱,结果贾某某只给了我45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贾某某)对我说,让我扔的车钥匙是他以前打工的中凯公司汽车钥匙,他和他朋友一起偷了中凯公司的汽车,当时汽车上面有几十块电瓶。汽车他已经卖了,这四千元钱是他卖汽车的钱,当时他给我说电瓶在登封他朋友那里放着,我们这次来就是来拉电瓶的”,以及随后与贾某某一起在回舞钢老家又回郑州的途中,经过郏县、舞阳县、平顶山、新密等地销售电瓶,并且自己亲自销售两次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的证明,证实郑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豫x依维柯白色汽车于2009年6月1日7时许在其公司司机赵燕卿家门前被盗,车上有20块汽车专用电瓶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秦某、蔡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依维柯小客车信息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一组,证明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经李某某介绍,秦某以1万元价格从贾某某手中收购了一辆赃车,后贾某某与蔡某乙将盗窃所得的电瓶卖掉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依维柯汽车价值x元,20块电瓶价值6395元。
5、《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文件复印件、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的李某某、秦某移送武警郑州市支队政治部。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及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汽车和电瓶,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蔡某乙明知汽车、电瓶是犯罪所得而分别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其罪行,对被告人朱某某、蔡某乙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自己不知道贾某某是偷的车;跟着他去登封是去看自己的侄子,没有帮忙转移;是借他五百块钱,不知道是赃款的意见,根据朱某某与贾某某的供述,可得知朱某某明知贾某某所开的车是赃车,并且还帮助其将原车牌拆掉,换上事先准备好的武警车牌,并将车上的广告标示刮下,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虽然其借了贾某某五百块钱,但是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构成,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请求对自己宽大处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乙只帮助被告人贾某某销售盗窃所得的电瓶二次,但都未成功,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乙在明知电瓶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贾某某四处销售,在销售电瓶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因此不应单独、割裂地对被告人蔡某乙按销售电瓶的次数及数量来认定;另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足以成立本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但其提出被告人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乙适用拘役或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已考虑其作用、初犯、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松
审判员楚云鹤
审判员张海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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