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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诉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卢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华夏某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卢某梅相撞,致卢某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也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人赔偿后向我公司理赔,且此事故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驾车逃逸,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垫付抢救费用。且原告亲属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用,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受害人卢某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受害人户籍情况。2、原告卢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户口本及夏某甲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适格。3、受害人卢某梅与卢某某父女关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卢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本案受害人卢某梅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及尸检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卢某梅死亡的严重后果。5、被告刘某某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刘某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天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4日,刘某醉酒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华夏某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卢某梅相撞,致卢某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肇事司机刘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主体的地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醉酒驾驶,驾车逃逸,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却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但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公益性质来看,对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卢某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卢某梅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为x.2元,丧葬费应为x.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卢某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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