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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宽及被告中石化公司的负责人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公司诉称,位于漯河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及附属物,是原告于1995年投资建设并于1996年5月投入使用的,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0年一年的加油站使用费25万元(以后年份顺延,价格另行协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油站年使用费x元(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的使用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及加油站的土地权属争议正在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应当中止诉讼;第二,原告未按时年审,经营手续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评估报告称“成品油经营手续齐全”不实,现在加油站因为手续问题不能经营,并且“标的权属无异议”不实,故评估结论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对于加油站的权属争议诉讼是否生效与本案无关,应有国家土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第五,鉴定费票据应当是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投资建设位于漯河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及附属物,1996年开始投入使用。1998年4月1日,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了加油站办公楼、机器房和加油棚架的房屋权属证书。2005年1月,原告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因油库爆炸导致家庭变故,之后没有再管理加油站。2009年10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的加油站处经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被告。2010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在的加油站2010年的租金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6400元,结论为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针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漯河市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南关村委会的起诉,该裁定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位于漯河市107国道的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和加油站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允许而使用原告的加油站,侵犯了原告对加油站的使用权,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称因有土地权属纠纷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及土地权属案件是否生效与本案无关的说法,由于原告对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撤销,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原告享有对加油站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被告占用原告的加油站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从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的加油站使用费x元,依据鉴定结论和调查询问笔录,由于还没有到2011年,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每月x.33元(x元/年÷12月=x.33元/月),从2010年1月7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称鉴定报告依据的“成品油经营手续齐全”和“标的权属无异议”条件不实的说法,由于原告有合法的成品油零售许可证书,并且加油站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确定仍为原告享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因原告手续不全,导致被告被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的说法,由于原告取得了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危险化学品的许可,此有系统查询记录为证,被告亦没有确凿的反驳的证据,且被告被处罚只能证明被告手续不齐全,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鉴定费64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的说法,由于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又没有提出其他有力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每月x.33元支付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使用费;

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鉴定费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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