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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振坤,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坤,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中牟杨丰农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王某甲为官渡镇仓柴移民胶合板厂厂长。2009年2月,王某甲、许道艺经营,并约定了资金投入、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2009年3月20日,许道艺联系到王某乙,卖给王某乙九厘板一批,货由王某甲送的,总价款x元,王某乙收到货后付了6000元货款,剩余的x元货款王某乙出具了欠条给王某甲,欠条原件现由王某甲持有。2009年7月27日,许道艺向王某乙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载明:当日许道艺收到王某乙支付的九厘板款7000元,原x元的欠条作废。原审法院庭后于2010年7月3日前往中牟县X镇找到许道艺核实情况,许道艺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自己与王某甲在2009年2月承包了中牟县仓柴移民胶合板厂,2009年5月双方已不再合作,王某乙已向自己清偿了2009年3月20日的债务,如王某甲认为此债务还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就此事找自己详细清算账目。王某甲提交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中牟杨丰农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厂长,中牟县仓柴移民胶合板厂厂长为王某甲。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在本案中王某甲与许道艺的关系时,王某甲称中牟县仓柴移民胶合板厂是王某甲个人承包的,王某甲任厂长,许道艺是业务员,该笔业务是王某甲直接与王某乙联系的。以上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中牟杨丰农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任命文件一份、河南省中牟县(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欠条一份,王某乙提交的成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原审法院2010年7月3日下午对许道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再按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已经履行的,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对王某乙2009年3月20日出具x元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该笔债务王某乙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王某乙提交了许道艺出具的收据,以及许道艺与王某甲承包板厂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经庭后法院核实,许道艺对此予以认可。王某甲称中牟县仓柴移民胶合板厂是王某甲个人承包的,自己任厂长,许道艺是业务人员,该笔业务是王某甲直接与王某乙联系的,但王某甲自己提交的2009年8月20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当时王某甲系中牟杨丰农林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厂长,中牟县仓柴移民胶合板厂厂长为率明显星,王某甲所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而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经核实与许道艺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常理,故法院认为王某乙向许道艺清偿债务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甲请求判令王某乙再次偿还所欠货款x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认定证据前后矛盾,没有查明王某甲提交的县官证据,造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出具欠条属实,但已将该款项偿还给了许道艺,而且该笔业务是与许道艺发生的交往,王某甲与许道艺之间的纠纷与王某乙无关,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没有支付应付的欠款,但王某乙已提交了王某甲曾与许道艺曾经合作发生业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许道艺的调查笔录也已经证实王某乙已偿还了欠款,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如果有其他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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