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僧某等五人以危险犯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张某甲,(略)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年5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濮阳县X街村X号,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睿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天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僧某、罗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张文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辩护人张某甲、孙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僧某伙同罗某某、王某丁、赵某某经过预谋,由被告人王某丁和赵某某在(略)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北约50米处制造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由被告人僧某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豫x将被害人刘XX由北向南驾驶的豫x东风货车挤向左行车道,然后指使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豫x白色捷达汽车故意撞向逆行的被害人刘XX驾驶的豫x东风货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向刘XX索赔人民币x元。2、2009年3月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僧某伙同罗某某、张某乙、王某戊、赵某某等人经过预谋,由王某戊和赵某某在(略)惠济区X路连霍高速北约100米处制造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再由僧某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豫x将被害人闫XX驾驶的晋x福田汽车挤向左行车道,然后指使罗某某和张某乙驾驶豫x捷达汽车故意撞上逆行的闫XX驾驶的晋x福田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针对指控,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认为被告人僧某、罗某某、张某乙、王某丁、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僧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开车挤被害人的车,其行为应是敲诈勒索。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僧某的行为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僧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赔,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乙只参加了一起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僧某伙同罗某某(套用罗某发的驾驶证)、王某丁、赵某某等人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丁骑自行车、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略)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北约50米连霍高速路口处假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占住一个机动车道,被告人僧某在高速路口寻找并确定目标外地货车(被害人刘XX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后,驾驶豫x号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诱使被害人刘XX驾驶车辆逆向超车,之后由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x号白色捷达汽车故意撞向该车,制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僧某向被害人刘XX索赔人民币x元,将部分赃款分给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僧某对与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丁预谋后,于2009年2、3月份一日晚,在江山路连霍高速北边一点,故意制造被害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向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款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丁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2009年2月27日晚上8点多,其驾驶着豫x东风货车沿着江山路由北向南走,行驶到江山路X路口北50米的时候,与一辆白色捷达车豫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违反右侧行驶规定,负全部责任,其赔了对方x元,发生事故的司机叫罗某法,年龄有40岁,身高1.7米左右。

4、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X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开捷达豫x之人,被告人僧某就是处理事故之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发不负事故责任,经协商刘XX损失自负,另赔付罗某发损失x元,此事故终结。

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某套用罗某发的驾驶证。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驾驶证一个,姓名罗某发,是罗某某的照片。

(二)2009年3月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僧某伙同罗某某、张某乙、王某戊、赵某某等人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戊骑自行车、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略)惠济区X路连霍高速北约100米处,假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占住一个机动车道,被告人僧某在高速路口寻找并确定目标外地货车(被害人闫XX驾驶的晋x号福田汽车)后,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诱使被害人闫XX驾驶汽车逆向超车,之后由被告人罗某某和张某乙驾驶豫x号捷达汽车故意撞上逆行的被害人闫XX驾驶的汽车,制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冒充豫x号捷达汽车驾驶员出面处理交通事故。后因被识破,未能索要到赔款。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僧某对与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丁、张某乙等人一起,于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连霍高速下高速一个丁字路口附近,故意制造被害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在向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款时被识破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丁、张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闫XX陈述,证明2009年3月5日21时40分左右,其开着白色福田汽车(车牌号)晋x从连霍高速惠济站下高速,到江山路上由北向南开车时,与一辆捷达车(豫x)发生事故,其是全责。其给交警提出来,怀疑捷达车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故意造成其全责。捷达车司机张某乙给其打电话,协商赔偿的事实。

4、证人刘XX、宁XX证言与被告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被告人僧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是和罗某某同车的人员顶替罗某某当司机之人;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僧某、罗某某就是和其一块处理事故的开桑塔纳2000及开豫x捷达车撞车之人;被害人闫XX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和张某乙同车之人;证人刘XX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就是开捷达车司机和在车上留寸头之人;被告人僧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参与制造交通事故之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6、陈述材料,闫XX、刘XX向交巡警五大队出具,怀疑是对方制造交通事故,请公安机关严查。

7、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豫x捷达轿车,材料费合计2121元、工时费合计2000元,共计4121元。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豫x灰色捷达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丁的前科证明、其他涉案人员及部分涉案物品无法查找的工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僧某、罗某某、赵某某、王某丁、张某乙在公共道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僧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丁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以特定车辆为碰撞对象,但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却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首先,从作案的时间、地点来看,被告人选择的时间是夜晚,驾驶车辆视线较差,地方是市区与连霍高速惠济出口交叉的道路上,该路段是从北区上下高速及进出(略)的主要道路,车辆较多,车速较快。其次,从作案工具来看,是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的,如果控制不当或者被害车辆受到撞击、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足以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并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第三,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对上述危害后果,在主观上持一种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第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即构成该罪,不以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但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更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僧某、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僧某所起作用大于罗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丁、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丁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丁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僧某家属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4、五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僧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x号的灰色捷达车一辆、红色带蓬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僧某所退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杨建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五人 危险 犯法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