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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会昌,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货栈街交叉口(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会昌,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与赵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将青年路的323的仓库租赁给赵某甲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04年7月15日到2007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76元,每年x元。一年分四次付清即一次付7728元。水电费赵某甲自理,合同期满后可续展,赵某甲有优先承租权。违约责任,双方哪一方违约,都将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即将仓库交给赵某甲使用,赵某甲自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4月均能按时支付租金。自2006年4月以后,赵某甲不再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赵某甲使用至起诉之日2010年3月25日,但未支付租金。赵某甲欠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46个月租金,共计x元未支付。

原审另查明: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9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构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仓库交付赵某甲使用,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赵某甲继续使用,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赵某甲仍然按时支付租金。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赵某甲辩称已于2008年2月13日搬走,未提供与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交接的手续,也未提供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2月13日租金的证据,赵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虽然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合同约定不明,应从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支付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租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31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曾租赁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仓库,但2008年2月就不再租赁,双方也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拖欠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46个月租金,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请。

郑州市鑫庄农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赵某甲一直租用,未予搬出。我公司起诉前以(略)函的形式通知赵某甲交纳租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自己于2008年2月搬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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