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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老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荣相撞后驾车逃逸,王某荣当场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老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荣相撞后驾车逃逸,王某荣当场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12时55分向新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投案,并于2010年9月16日8时30分许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收到条及被害人撤诉书等书证;证人王xx、王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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