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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因与王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某某,又名柳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李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退还合伙资金x.40元,判令其支付违约金x.30元。柳某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柳某某(甲方)经协商,签订合作运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出资比例:甲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二、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四、投资各方,不按期交纳投资款,按缺额部分支付10%违约金,五、不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撤资按撤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八、整体业务由柳某负责。九、合作结束时财产按以下分配,1、首先偿还债务;2、退出股金;3、盈利按投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双方从事煤炭经营业务。因双方未按约定清算,原告请求退伙。2009年4月,经双方清算,达成协议:一、按照协议,甲方柳某某应投资200万元(包括张景发空股50万元),应实际兑股金150万元,实投x元,没到位资金x元。乙方王某某应投50万元,实投45万元,没到位5万元用于招待送礼及贷款利息。二、按照协议,甲方柳某某x元属违约没交,按照协议10%计算违约,11月份应罚x元,11月-3月5个月应罚x元。乙方王某某x元属违约没交,按照协议11月-3月5个月应罚x元。三、核算经营情况。1、总购煤2234.58吨,支付款x元,支运费x元,合计支出x元。2、电厂交煤67.1482吨×408元/吨=x元,余煤588.69吨。3、电厂汇款x元,运费x元,合计到账x元。4、电厂交煤x元-应收款x元,交煤亏损x元。5、从亏损煤x元再加来项开支=x元,此款不是实际亏损,应扣除固定资产1.2万元,送礼6.5万元。五、亏损承担:亏损x元,应由柳某(柳某某)、柳某、张景发、杨海亮、王某某各承担x元。之后,原告未再参与双方合伙经营。合伙剩余资产由被告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运煤协议及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账目清单一份,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两份协议均系有效协议。双方在账目清单上约定由柳某、张景发、杨海亮分别承担合伙亏损x.60元,因三人均否认系合伙人,又未在协议中签字,不能承担责任。因此,双方约定由合伙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柳某、张景发、杨海亮承担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亏损应由合伙人按照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退伙时间问题。原告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个月底清算,因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申请退伙,并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账目清单一份,对双方合伙进行了清算,确定了合伙亏损数额及承担比例。该协议签订之日,应认定为原告退伙时间。被告辩称清算之后双方又合伙购煤902吨的事实,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清单显示,原告退伙时,合伙资产为:价值1.2万元的固定资产、库存余煤588.69吨(按均价408元/吨计算为x.52元)、账面现金x元、亏损x元。原告实投资金45万元,被告实投资产x元。按照账目清单显示,原告王某某占40.13%,其应得合伙资产为:40.13%×(x元+x元)=x.55元。对于库存煤的分配问题,鉴于该煤一直由被告保管,时间较长,其现状、质量等性能,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保证,故被告可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408元/吨,返还原告款项为宜。原告应得余煤款为40.13%×(408×588.69)=x.45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应得的合伙资产为x元。

关于违约问题,根据双方清算结果显示的实际投资数额及约定对未到位资金应按1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称单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属中途撤资,应按约定承担投资额20%的违约金,即9万元。因双方约定系不经对方同意撤资,应按撤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退伙,并非不经同意撤资行为,且原告投入的45万元,一直由被告掌管,原告并非擅自撤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运煤协议的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柳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合伙资产x元及支付违约金x.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柳某某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伙生意除账目清单上显示的鸭河电厂的交煤业务外,清算之后,双方另合伙购煤902吨,应一并清算,按照法律规定,按比例分配剩余资产和承担亏损数额。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双方在清算之后,我已退股,不存在继续合伙关系。且我投资的是现金,其投资的是煤炭,故退伙时,应退还我股金。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清算账目是否有遗漏。2、合伙资产分配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运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双方也实际履行。因双方在合伙期间有矛盾,被上诉人王某某请求退伙,双方又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账目清单一份,对双方合伙进行了清算。该账目清单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但该清单中关于计算违约金数额及由合伙之外的第三人(柳某、张景发、杨海亮)承担亏损的约定,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合作运煤协议的约定范围,又无法律规定,该部分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双方签订的账目清单中,已对合伙资产,进行了清算,确定了双方的实际投资数额、合伙亏损数额,对亏损承担进行了约定。说明双方已解除了合伙关系。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在清算之后购煤902吨,仍属双方合伙生意,应一并进行分配的理由。经查:其提供的有关购煤票据上显示的购煤方,系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不足以证明系双方仍继续合作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一审法院按双方协议约定10%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及按双方清算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资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资产分配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6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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