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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9年1月17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8年7月23日。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张某、王某、李某(三人均在逃)经预谋,窜至商洛市商州区商界高速一标段王某拌合站工棚内,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得价值4446元飞鹰牌125型摩托车1辆,手机2部,现金3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王某、文某甲人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远尧

审判员袁建华

审判员孙亚革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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