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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甲、李某某、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5岁。

被告刘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2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25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刘某乙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谢某驾驶豫x货车/豫x挂(载乘原告谢某某)行驶到106国道新洲区X街X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并挂靠在宏升公司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谢某、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谢某、谢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Ⅹ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180日、伤后护理75日。经查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协商被告拒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谢某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李某某辩称,事实属实,但费用过高,我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是并未实际对该车享有权利和义务,并且原告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指定。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我公司承担责任;其次,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第三,原告在解放军医院的费用有些应当扣除,因为与事故发生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洲区X街X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而将车驶入路西边时,恰遇谢某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豫x重型全挂车(载乘原告谢某某)沿1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在路西边缘处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甲、谢某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警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谢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20.87元。当天,因该医院无法完全治疗病症,原告谢某某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花去转院救护车费600元,被诊断为:“1、后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3、头皮多处皮肤裂伤;4、左小腿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谢某某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14元。后原告谢某某又被送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27.59元。时值年关,原告谢某某要求回家治疗,故2010年元月23日,救护车将其和谢某送到汝南骨科医院;原告谢某某在汝南骨科医院住院至2010年2月21日,花去医疗费2554.20元。出院后,原告谢某某多次在汝南医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共计582元。2010年4月16日,受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结果为:原告谢某某为Ⅹ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180日、伤后护理75日,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谢某某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农业户口,在汝南县X镇X村经营一家百货、日杂零售店,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当地一名专业护工护理。原告谢某某家有兄妹三人,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原告有一子(谢某X年X月X日生)一女(谢某X年X月X日生)。谢某是豫x货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宏升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额x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相撞,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为豫x号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并有挂靠单位即被告宏升公司,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宏升公司为豫x号车投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请求医疗费x.80元,由于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和新洲医院的10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应属交通费,根据医疗票据的数额和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医疗费x.80元(1720.87元新洲区医院急诊+x.14元解放军一六一医院费用+5127.59元新洲区医院费用+2554.20元汝南医院费用+582元其他治疗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费=x.80元)。对于被告宏升公司称鉴定应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说法,由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系公权力部门即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作出的,且被告宏升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险公司称在解放军一六一医院是治疗尿道相关病症的费用应予扣除的说法,由于在入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注明原告系因事故导致排尿困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和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请求的转院救护车费用600元,按照交通费性质计算,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谢某某请求误工费x.50元,由于从住院到鉴定结论后的180日共计289天,根据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x.30元(x元/年÷365天×289天=x.30元)。对于原告谢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字及工资证明,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712.06元[4806.95元/年÷365天×(55天住院期间+75天鉴定结论评定日期)=1712.06元]。对于原告谢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但原告谢某某夫妻确实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支持2371.93元【女儿谢某847.12元(3388.47元/年×5年×10%÷2=847.12元)+儿子谢某1524.81元(3388.47元/年×9年×10%÷2=1524.81元)=2371.93元】。对于被告宏升公司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说法,由于原告谢某某的儿子和女儿均未成年,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当中。对于原告谢某某要求的床位费102元,由于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某和宏升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共计x.99元(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604元+转院救护车费用600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17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93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x.99元)。鉴定费用700元系保险范围外,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宏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转院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9元;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鉴定费700元,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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