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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宜章县金陆烟花爆竹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章县金陆烟花爆竹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戊,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辛(又名黄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宜章县金陆烟花爆竹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11日,本院依据被告宜章县金陆烟花爆竹厂的申请追加被告黄某辛、唐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图华、杨元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东、被告宜章县金陆烟花爆竹厂委托代理人谭某己、谭某庚、被告黄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壬、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宜章县金陆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金陆烟花厂)本身设立有专门的生产基地,但其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将已上好硝的爆竹半成品外发到原告陈某乙所在的村庄给农民加工。2008年7月21日,被告金陆烟花厂将150本爆竹半成品外发给原告陈某乙的外祖母唐某某加工。次日午时,由于受高温天气影响,堆放在唐某某家的爆竹半成品突然发生爆炸。与原告陈某乙一同在场的陈某尹被当场炸死。原告陈某乙及被告唐某某被炸昏在场。事发后,原告陈某乙当即被送往宜章县黄某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某乙烧伤面积达80%,每天用药费用达5000元左右。原告陈某乙家已债台高筑,无力承受巨额的医疗费用。无奈,原告陈某乙只得从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回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通过网络联系了两位名医。现原告陈某乙仍在西安市接受治疗。原告陈某乙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陆烟花厂违约将爆竹半成品外发到厂外加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原告陈某乙受到伤害。被告金陆烟花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陆烟花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21元。

原告陈某乙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宜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3月3日出具货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金陆烟花厂是一家合法的爆竹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谭某戊。

3、临武县X乡X村委会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陈某乙在唐某某家因爆竹发生爆炸受伤。后村委会进行了调解。

4、2008年8月2日,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丙与被告金陆烟花厂委托代理人谭某洪就陈某尹死亡及原告陈某乙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确定陈某尹死亡,被告金陆烟花厂赔偿x元;原告陈某乙正在医院治疗,被告金陆烟花厂保证支付医疗费,不断药。

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某乙于2008年7月22日至8月8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

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5元。

7、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受伤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532.5元。

9、西安市未央区X乡X村卫生所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在西安市未央区X乡X村卫生所接受治疗。

10、西安市未央区X乡X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在西安市未央区X乡X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

1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外祖母唐某某受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

1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乙外祖母唐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9000元。

13、原告陈某乙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陈某乙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267元的事实。

14、原告陈某乙受伤后的照片。拟证明原告陈某乙的受伤情况。

15、中山市恒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拟证明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2007年1月-12月份平均工资为:陈某丙2186元,陈某丁1685元。

16、西安市未央区X乡X村卫生所2009年2月19日-4月8日,在西安治疗又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金陆烟花厂辩称:1、原告陈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金陆烟花厂进行赔偿无理由。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黄某辛在2008年7月20日将爆竹半成品运至临武县X乡X村。被告唐某某在加工时发生爆炸事故。被告金陆烟花厂在外发时已告知被告黄某辛,如发生事故则由被告黄某辛负责。被告黄某辛运给被告唐某某加工时也告知了被告唐某某,如发生事故则由被告唐某某负责。②被告金陆烟花厂的爆竹采用的化学药品是高钾,没有火源不会引起爆炸。本案事故是因为原告陈某乙在被告唐某某家玩耍时用电蚊拍击打爆竹半成品引起爆炸。所以,被告金陆烟花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某好如进行医疗部分不是事实。原告陈某乙受伤后,被告金陆烟花厂已经支付2.6万元医疗费用。原告陈某乙也只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过,原告陈某乙在西安市进行治疗不符合客观事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也不客观真实。3、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自认了原告陈某乙是自伤的事实,并领取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本案责任应由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承担。4、本案中陈某乙提交的其外祖母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不属本案诉讼范围。

被告金陆烟花厂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金陆烟花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金陆烟花厂是一合法企业。

2、谭某戊身份证。证明被告金陆烟花厂法定代表人谭某戊的身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谭某戊为被告金陆烟花厂的法定代表人。

4、2008年8月2日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丙与被告金陆烟花厂委托人谭某红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拟证明:①被告黄某辛运输爆竹外发加工;②被告唐某某加工编炮;③被告唐某某疏忽大意,原告陈某乙用电蚊拍击打爆竹引发事故。

5、被告金陆烟花厂委托代理人谭某庚对被告黄某辛所进行调查的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

6、被告黄某辛从被告金陆烟花厂运输爆竹外发加工的账单。拟证明被告黄某辛从被告金陆烟花厂处运输爆竹外发加工的事实。

被告黄某辛辩称:本案所涉及事故是因被告金陆烟花厂违反规定外发爆竹加工引起的,应由被告金陆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辛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中的爆竹是被告金陆烟花厂生产的,质量好坏完全由被告金陆烟花厂负责。2、被告黄某辛运输爆竹给他人加工,每一本的差价均是应该所得收入。与本案“损害赔偿”没有连带关系。3、被告金陆烟花厂在生产过程中违背有关文件规定,将爆竹外发加工发生事故,完全应由生产企业即被告金陆烟花厂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黄某辛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11月19日宜章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的宜安字(2007)X号文件和2008年3月16日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下发的一政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爆竹外发加工,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证人黄某朝当庭陈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金陆烟花厂通知被告黄某辛去厂里拉爆竹外发加工。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陈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金陆烟花厂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合法。被告金陆烟花厂虽属合法企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将危险物品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黄某辛,再由被告黄某辛运输给未进行过专业培训的农户家中进行作业加工。被告金陆烟花厂的行为是一重大的社会危险源。2、被告唐某某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被告唐某某虽然是在家中加工爆竹半成品,但仍然是被告金陆烟花厂的劳动者。被告唐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金陆烟花厂承担责任。3、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受害人是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原告陈某乙的父母,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分析,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唐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身份。

2、临武县X乡X村委会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金陆烟花厂在2008年2月-7月份将爆竹半成品外发到该村进行加工,当地村委会及政府有关人员进行过劝阻和制止。

对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陆烟花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14、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①原告陈某乙未提供医院及医生的资格证书;②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用药的名称及用途;③医药费发票是书写,而不是电脑打印的。对证据11、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陈某丙、陈某丁的每月具体工资予以佐证。对证据16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9、10质证意见。

对原告陈某乙提交证据,被告黄某辛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原告陈某乙提交证据,被告唐某某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被告金陆烟花厂提交证据,原告陈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辛与被告金陆烟花厂是什么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金陆烟花厂称被告唐某某疏忽大意不是事实。

对被告金陆烟花厂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金陆烟花厂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黄某辛是本案的被告,对黄某辛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本案是被告金陆烟花厂将爆竹半成品外发,不能将责任转移到被告黄某辛。

对被告金陆烟花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唐某某没有参加签订协议,也未签字,对被告唐某某无约束力。

对被告黄某辛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被告黄某辛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陆烟花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对被告黄某辛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某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陆烟花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辛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陆烟花厂对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6、7、8、14无异议,被告黄某辛、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某乙证据1、2、3、4、5、6、7、8、14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5、16被告金陆烟花厂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5、16予以采信。但证据11、12、15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金陆烟花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金陆烟花厂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乙、被告黄某辛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但对有异议的证据,均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对被告金陆烟花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某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乙、被告唐某某对被告黄某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陆烟花厂对被告黄某辛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金陆烟花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辛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陆烟花厂对被告唐某某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唐某某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金陆烟花厂是一家合法的爆竹生产企业,法人代表为谭某戊。2008年7月21日,被告黄某辛从被告金陆烟花厂将爆竹半成品运输到临武县X乡X村委会,被告唐某某挑回家中进行加工。被告金陆烟花厂外发给被告黄某辛的爆竹按下列价格收回:800的按7.5元/本,600的按6.6元/本。被告黄某辛运输给被告唐某某的的爆竹按下列价格收回:800的按6元/本,600的按5.5元/本。2008年7月22日上午,被告唐某某在家中加工爆竹时鞭炮突然发生爆炸。正在被告唐某某家玩耍的原告陈某乙被烧伤,原告陈某乙弟弟陈某尹被当场炸死。原告陈某乙当天被送往宜章县黄某医院治疗。2008年7月22日下午,原告陈某乙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8年8月8日。原告陈某乙支付医疗费x.5元。2008年8月2日,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丙与被告金陆烟花厂委托人谭某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金陆烟花厂赔偿死者陈某尹各项费用x元,保证伤者陈某乙的治疗费用。2008年8月10日到9月8日,原告陈某乙回到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32.5元。之后,原告陈某乙通过网络联系西安市未央区的一名医进行治疗。截止到2009年4月8日,原告陈某乙在西安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金陆烟花厂共为原告陈某乙医疗支付费用x元,为被告唐某某医疗支付费用9000元。原告陈某乙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x.8元。原告陈某乙为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26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父)、陈某丁(母)正在广东省中山市恒达电器有限公司做工。陈某丙平均月工资为2186元、陈某丁平均月工资为1685元。2009年3月9日,原告陈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x元。同年4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金陆烟花厂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黄某辛、唐某某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乙增加诉讼请求数额x.21元。被告金陆烟花厂、黄某辛、唐某某放弃答辩及举证期。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77元。湖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此案为鞭炮半成品爆炸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被告金陆烟花厂与被告黄某辛之间以及被告黄某辛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被告金陆烟花厂、黄某辛、唐某某是否应当负责赔偿原告陈某乙所受伤害导致的损失问题;三是被告金陆烟花厂、黄某辛、唐某某是否负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相互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四是原告陈某乙应当得到赔偿的有关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金陆烟花厂与被告黄某辛之间以及被告黄某辛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被告金陆烟花厂按每本7.5元/本(800型)、6.6元/本(600型)将鞭炮半成品外发给被告人黄某辛。被告黄某辛运回鞭炮半成品后按每本6元/本(800型)、5.5元/本(600型)的价格运输至被告唐某某处进行外发加工。被告黄某辛从中赚取差价。被告金陆烟花厂与被告黄某辛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黄某辛与被告唐某某构成加工承揽关系。

第二,关于被告金陆烟花厂、黄某辛、唐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陈某乙所受伤害导致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害解释》此条规定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是指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的承揽事项本身即为不合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本案被告金陆烟花厂将鞭炮半成品外发给被告黄某辛运输到被告唐某某处进行加工,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同时也为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所禁止。被告金陆烟花厂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黄某辛明知被告金陆烟花厂将鞭炮半成品外发加工存在安全隐患,在无危爆物品运输许可证情况下,仍然从被告金陆烟花厂处将鞭炮半成品运输到未经过专业培训的被告唐某某处加工,赚取差价,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被告唐某某未经过安全专业知识培训,从被告黄某辛处挑回鞭炮半成品进行加工,且在加工过程中容留未成年人即原告陈某乙在加工现场,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陆烟花厂、黄某辛、唐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起来,导致了原告陈某乙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金陆烟花厂、黄某辛、唐某某是否负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相互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损害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三被告主观上没有共同致害原告陈某乙的故意或过失,只是三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起来才导致了原告陈某乙受到损害。三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金陆烟花厂将鞭炮半成品外发厂外加工,是社会危险存在的源头,也是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如下:被告金陆烟花厂负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辛负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陈某乙所应当得到赔偿的有关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陈某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5元,在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32.5元;在西安市未央区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金陆烟花厂为原告陈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共计x元。原告陈某乙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x.8元,应予以扣除,实际治疗费用为x.2元。这些费用都是客观发生的,应当由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2、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陈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需专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实际上就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故计算标准与误工费计算标准相同。原告陈某乙现仍在住院,护理费计算到2009年4月8日(原告陈某乙计算截止时间)为1933.7元(3377÷365×209)。原告陈某乙计算数额为x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3、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陈某乙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267元,原告陈某乙计算为2000元,高于实际发生数额,以本院确定数额1267元为准。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宜章县200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2元/天•人。原告陈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到2009年4月8日(原告陈某乙计算截止时间)为5016元(12×209×2)。原告陈某乙计算数额为8208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5、关于关于住宿费。应以住宿费票据为准。本案原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际住宿费存在。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付。

以上费用合计x.9元,原告陈某乙请求数额为x.21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金陆烟花爆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乙赔偿各项费用x.9元的50%,即x.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仍应赔偿x.95元。

二、被告黄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乙赔偿各项费用x.9元的20%,即x.78元。

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乙赔偿各项费用x.9元的30%,即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金陆烟花厂负担3230元,被告黄某辛负担1292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忠光

审判员李图华

审判员杨元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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