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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宜章县中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被告姨妈介绍相识、交往,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嫁到原告家后,好逸恶劳,经常早出晚归到别处游玩,帮人开车的原告几乎每次出车归来到要去找原告回家。被告经常诬蔑原告,同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且愈发激烈,被告以此为借口到处诉说原告的不是,严重损坏了原告在本村和亲友中的形象,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10月初,被告再次和原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后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正月初被告回到家中将6600元的存折拿走回到娘家,双方再没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6600元及电视、冰箱等家具由双方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丙辨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结婚完全是双方自愿。而且也是原告反复多次追求的情况下,并多次向被告父母承诺一定会对被告好,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的。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处处关心体贴。原告称被告好逸恶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母亲毫不讲理,经常刁难、嫌弃被告,并经常借口辱骂被告。而原、被告夫妻是很恩爱的,结婚近三年从没有发生过争执。被告父母经常帮助原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购置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台、床上用品两套、桌椅一套、红木沙发一套等用品,共用去现金x多元。原告所述6600元存折,其实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及其母亲经常打伤被告,被告才离家回娘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家人与被告之间有些小矛盾,但是并不影响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吴某丙于2006年10月23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争执,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原、被告的家人发生过争执。2009年3月2日原告肖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吴某丙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肖某乙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丙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只要原、被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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