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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1-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35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干部,住(略)-9-X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路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荣根,大庆市三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梁某某要求安排合适工作或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无具体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病假生活费用应按实际6个半月给予补偿。关于交通费500元,系个人行为,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给付梁某某病假期间生活费每月200元,共计1700.00元;2、梁某某康复医疗费用1882.00元,由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申请医疗保险部门解决;3、梁某某2000年3月份以后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放。仲裁费100元由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负担,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梁某某负担296元,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喇嘛甸法庭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安排其工作并确保其工资收入,并要求单位与其按会计岗位、档案工资补签劳动合同,并由大庆市启明铸管有限公司给付1999年4月上旬病假生活费100元,医疗保险待遇失去赔偿金(康复医疗费用)1767.40元。

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和原审判决均正确,请求驳回梁某某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梁某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工作,实习期为一年。梁某某分别于1999年4月、5月、6月、11月、12月和2000年1月、2月在大庆康复中心治疗,花医疗费1882.00元。由于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正在体制改革,人员重组,2000年3月,梁某某被安排到后勤工作,工资定为300.00元。2000年4月10日,梁某某向大庆市X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单位补发其工资并报销康复医疗费等。2000年5月24日,大庆市X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让劳仲裁字第(2000)X号仲裁裁决书,梁某某不服该裁决书,起诉到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要求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给其安排合适工作或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且给付其医疗费、交通费、病假工资等共计5991.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0年3月2日至3月24日,梁某某出勤22.5天,后请事假一周。同年5月25日,单位安排其到服务队工作,梁某某不同意,未上班至今。

本院认为,梁某某上诉所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企业有权根据企业现状、经营状况安排职工工作,企业有自主经营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人不得干涉,梁某某要求会计岗位不符合单位实际,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要求执行档案工作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1999年4月上旬病假生活费100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关于康复医疗费用应由大庆启明铸管有限公司申请医疗保险部门予以解决。

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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