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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孙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张夏公路X街北500米处,用绳索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夏集粮管所职工张××夫妇绊倒,三人持棍对张××夫妇进行殴打、搜身,抢走现金2700元、富先达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750元),并将张××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左眼伤情构成重伤。

2000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又伙同孙某某、刘某乙,在邓州市城区以租乘三轮车的名义,将一名三轮车主骗到腰店乡X村,对三轮车主进行殴打,欲抢三轮车,因车主大声呼救,三人逃走。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胜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重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只对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起诉书第1起指控的犯罪中,其没有对被害人殴打,也没有抢钱。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孙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邓州市X路X街北500米处,用绳索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夏集粮管所职工张××夫妇绊倒,三人持棍对张××夫妇进行殴打、搜身,抢走现金2700元、富先达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750元),并将张××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左眼伤情构成重伤。2000年4月14日,被害人张××领回被抢走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害人张××放弃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2000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又伙同孙某某、刘某乙,在邓州市城区以租乘三轮车的名义,将一名三轮车主骗到腰店乡X村,对三轮车主进行殴打,欲抢三轮车,因车主大声呼救,三人逃走。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胜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199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们村刘某甲、孙某某到我家开的食堂中,刘某甲来时还带有一根十几米长尼龙绳,他俩说一起到张楼街X路上抢辆摩托。刘某甲跑到后面的院中找个一尺多长木棍让孙某某拿着。我们三个人到张楼街北207国道第一个桥处,孙某某在桥东头,刘某甲在桥西边把尼龙绳拉开横在公路上,我在桥西头站着。不大一会,过来一辆摩托车被我们拉的绳绊倒了,上面坐的一男一女两个人摔在地上,刘某甲和孙某某把两个人拉到西边的沟中,刘某甲打那个男的,孙某某打那个女的,并将二人身上的钱抢走。我当时把摩托扶起来,三人骑摩托走了。刘某甲用木棍打那个男的。抢两个人大约六七百元。孙某某给我170元,钱花了。摩托是孙某某骑走的,是辆125型摩托。此后隔一、二天后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和刘某甲骑我们抢的摩托车到我家在张楼的食堂中,说找点事干干,刘某甲说抢个三轮弄两钱,我和其中一个人商量两个人找个三轮,其中一人骑摩托在后面跟着,在邓州市丁字口拦一辆三轮车说到腰店辛集,快到辛集时,我让三轮车停下来,孙某某或刘某甲踢三轮车主一脚,没踢下来,车主下来往北跑了,我们三人走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199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我们三人商量准备在张楼街北抢摩托。一天晚上,我们三人步行到张楼街北一个小桥处,当时刘某乙拿有一个二尺长鸡蛋粗木棍,还拿个手电,刘某甲在路东,刘某乙在路西把绳子拉开,当时我在路东和刘某乙站在一起,拿个手电准备照骑摩托人的眼,不一大会儿,一辆摩托过来了,到桥根绳子把摩托绊倒了,摩托车上两个人倒在地上,刘某乙和刘某甲捞住那个男的,我捞住那个女的,把两个人都捞到路西的沟中。他俩不知谁用木棍在打那个男的,把那个男的上衣脱了,刘某乙搜搜说有钱和帐单,把女的身上搜搜没搜出来啥东西。我们三个人把摩托扶起来,三人骑摩托走了。后我骑摩托去来赌被派出所扣了。当晚刘某甲带上尼龙绳,刘某乙带根木棍,当晚抢多少钱我不知道。刘某甲给我200元钱花了。抢的是一辆红色125型摩托。又隔两天后的一天晚上,我们商量着找个三轮抢两钱,于是我们到邓州市丁字口附近,我和刘某乙下摩托拦了一辆摩托三轮车,说雇车去腰店,于是我和刘某乙坐上三轮,刘某甲骑摩托在后边跟着,坐到腰店时,我们说下车,我上去踢车主一脚,没踢住,车主往北边跑边喊,我们跑了。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1999年年底,刘某乙提议到张楼与夏集的路X路抢劫,抢摩托车和钱,我和孙某某都同意,然后由刘某乙带上事先准备好的两根棍子及一根绳子到张楼街往北约500米左右地方,由刘某乙、孙某某拉住绳子,将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绊到,后对一男一女进行殴打,抢走其骑的一辆摩托车,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钱财,然后我们骑摩托车跑了,我分赃款20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其伙同孙某某、刘某乙到腰店乡X村,对三轮车主实施抢劫,但没有抢得钱财的事实,其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证人孙某某、刘某乙供述的抢劫事实相一致。

4、证人李××证言,证实1999年农历年底孙某某因来赌被派出所处罚时其讲过情,所里把孙某某骑的摩托车扣押。其证言与证人丁××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5、被害人张××陈述:2000年元月1日晚9点多,我和爱人刘某×骑红色125型摩托到张楼乡北一个桥附近时,突然桥上拦起一高一低两条绳,我来不及刹摩托车被绊倒在地,不知几个人上来用木棍朝我头上乱打,把我打昏迷,拉到公路西侧沟中,把我身上带二千多元钱抢走,然后又把我们的富先达摩托也抢走了。被抢钱是二千七、八百元。其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抢劫物品数量及特征与被害人刘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6、邓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该涉案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6750元。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张××左眼的伤情构成重伤。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9、被害人刘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和孙某某系2000年元月1日晚上抢走其摩托和二千多元钱的人。

10、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2010年7月26日上午,刘某甲到我所投案,称2000年在邓州市X乡伙同他人抢劫一辆摩托车及现金。

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证明、领条、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第1起指控中,其没有对被害人殴打,也没有抢钱的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某、刘某乙均证实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对二名被害人持木棍殴打,并抢走现金的事实,其供述的抢劫事实与被害人张××、刘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起诉书第1起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张××夫妇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起诉书第2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在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该起指控,故对该起指控的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起诉书第2起指控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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