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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建筑物塌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建筑物塌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下午,原告柳某某与笆篱乡X村的邱宜军一起到被告经营的纸厂进购用于生产爆竹筒子的纸张。在被告厂房内与被告张某乙的儿子张国军商谈价格时,厂房突然整体坍塌,将原告柳某某等人压在厂房内。经他人施救,原告柳某某等人被挖掘出来。因原告柳某某伤情严重,被送入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到宜章县中医院进行医疗。2009年4月5日,原告柳某某转院到郴州市一九八医院继续治疗33天,2009年5月8日出院。原告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承担了医疗费用5000元。而原告柳某某共支付费用x.9元。原告柳某某经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柳某某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医疗、误工等费用的赔偿,但被告总是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纸厂厂房倒塌造成原告柳某某无故受伤,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99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经营纸厂多年来,未发生过厂房垮塌致人伤害的事故。造成原告柳某某受伤的厂房不是被告张某甲的,与被告张某甲没有关系。2009年7月,按省、市、县要求,宜章县X镇X村的纸厂进行了整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2日,与成平纸厂无关联。可见,被告张某甲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辩称:造成原告柳某某受伤的厂房是被告张某乙的,与被告张某甲无关。但被告张某乙也不知道厂房是什么原因垮塌的,厂房门口书写了严禁外人入内的标语。被告张某乙一直没有与原告柳某某谈生意,以前也不认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宜章县X镇X村的多家纸厂按国家政策要求进行整合。2009年7月3日,被告张某甲办理“宜章县成平纸厂”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7日,一六镇X村的多家纸厂通过整合后正式挂靠在被告张某甲的“宜章县成平纸厂”名下。庭审中,被告张某甲陈述与各分厂签订了“纸厂管理协议书”。明确规定各分厂是独立的经济体,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及生产事故由各分厂负责。2009年4月2日,原告柳某某到被告张某乙的纸厂谈生意。被告张某乙的纸厂厂房突然整体垮塌。将原告柳某某压倒受伤。同日,原告柳某某被送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某乙的三弟张三成代为支付费用5000元。同日,原告柳某某又转院到宜章县中医院治疗,一直到2009年4月5日。原告柳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811.19元。2009年4月5日,原告柳某某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郴州)一九八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急救用车费用280元。一直到2009年5月8日,住院33天。医生建议全休半年,拆除内固定仍需费用9000元左右。原告柳某某支付费用x.09元。2009年5月6日,原告柳某某经郴州市旺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柳某某所在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所在村委会经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处理协议。2009年7月29日,原告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柳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柳某锋,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柳某宇。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纠入为390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77元。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2元/人.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柳某某、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物塌落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柳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责赔偿的问题;二是原告柳某某所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下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柳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责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乙是致原告柳某某伤害的垮塌厂房的所有人,同时又是管理人。被告张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厂房垮塌其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张某乙应当对原告柳某某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7月7日,被告张某乙等人的纸厂正式挂靠在被告张某甲个人投资的“宜章县成平纸厂”名下。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2日,即发生事故是在正式挂靠之前,所以,被挂靠企业——被告张某甲个人独资企业“宜章县成平纸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所答辩的“不是适格被告”观点成立。

第二、关于原告柳某某所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柳某某受伤住院后,自身支付了医疗费用x.19元。这些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应由责任主体进行赔偿。内固定费用,原告柳某某提交了一九八医院关于拆除内固定仍需费用9000元左右的证明,但这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也不能准确认定其数额。等实际发生后,原告柳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柳某某身体两处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8元[3904.26×20×(40%+2%)]。原告柳某某起诉请求数额为x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数额为6204元(x÷365×213)。原告柳某某起诉请求数额为x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4、护理费。实际上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柳某某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为6204元(x÷365×213).原告柳某某起诉请求数额为6262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柳某某请求营养费4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数额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宜章县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原告柳某某住院治疗需一专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92元(12×33×2)。原告柳某某请求数额为840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柳某某从宜章县中医院转院到郴州治疗,支付了急救用车费用28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原告柳某某有两个小孩未成年,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55元(3377×15÷2×42%)。原告柳某某请求数额为x.8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9、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柳某某受伤造成身体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失费为x元。原告柳某某请求数额为x元,高于本院确定数额,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某赔偿医疗费x.19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620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2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某某负担64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忠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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