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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簿弱,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是被告瞧不起原告,认为原告老实本分就是蠢,还说原告姓邓某一家没有一当官的,与被告门不当、户不对。二是被告自私自利,眼中只有一个“钱”字。结婚这么多年来,家庭的生活开销及小孩的教育费均由原告将工资交给被告支付,而被告自己的工资未用于家庭开支,也从未告知原告。三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四是被告不认原告亲戚。2008年6月9日,原告在外工作劳累一天回到家中,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反而恶语相向,最后,被告用木凳将原告砸得头破血流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在朋友的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急救,在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出院后,为躲避争吵,原告住在父母家中,原、被告分居。分居养伤期间原告未得到被告一丝安慰。2008年6月9日,为不影响工作,原告搬离父母家,在县X街租了一套房子居住至今。2008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任何有利于夫妻感情的行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邓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乙辩称:1994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通过亲戚关系帮助原告调动工作,安排住房,调换工作岗位,生活条件不断改善。原告父母认为原告是单传,嫌被告没有生男孩,受传宗接代思想的影响,多次挑唆原告离婚,原告开始发生变化,经常不交伙食费,自己的工资自己管。原告的妹妹、父母及家人来要招待,自己在家吃饭不交钱,人情往来也靠被告支持,并经常打骂被告,还扬言被告如果不答应离婚,就要打死被告。原告及其父母还到被告哥哥的单位闹事,多次要胁被告去妇联、民政局离婚。原告回家不做家务还要打人骂人。原告的父母在家里吃了饭还要骂人。被告在自来水公司下岗期间,每月只有200元生活费,原告仍不交伙食费,被告只好向兄弟救援,有时被迫上山挖野菜维持生活。后来,原告一直在家闹矛盾,经常不回家。2008年至今一直离家出走,造成被告精神错乱。被告既未与他人同居,也未犯重婚罪,又未虐待家庭成员,更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完全没有过错。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女儿邓某由被告抚养,住房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现年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小孩的照顾较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字第1-x号的住房1套,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内,屋内家电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1台及家具。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的价值为x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x.53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122.53元;原告在宜章县祥盛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集资x元,原告的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额为x.20元,被告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额为4829.50元,(4644.85+184.65),以上共计x.76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的月工资分别1391.50元和139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相关档案材料的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2008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邓某,现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对小孩的照顾较多,改变婚生女孩邓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抚养小孩邓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工资的25%负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达不成协议。根据被告现居住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字第1-x号房屋内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该房屋内家电家具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价值共计x.76元,原、被告平分,各得x.38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现年十周岁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肖某乙支付抚养费x.20元(1393.80×25%×12×8)。

三、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的共同财产价值共计x.76元,原、被告平分,各分得x.38元。即原告邓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x.53元、在宜章县祥盛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集资款x元,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额x.20元,共计x.73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字第1-x号的住房1套价值x元及屋内家电、家具等物品,被告肖某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5122.53元、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额4829.50元,共计x.03元(家电家具除外),归被告肖某乙所有。被告肖某乙多分了x.65元,由被告肖某乙补给原告邓某某现金x.65元。

四、原告邓某某、被告肖某乙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

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肖某乙应付给原告邓某某x.85元(x.20+x.65),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某、被告肖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学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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