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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健雄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其父被告吴某乙向原告亲笔立了借据,且被告吴某乙提供了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在2008年4月底还,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二人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借条是我写给原告的,但不是我主动写的,是原告打电话叫我写的,原告没有给我钱,是否给被告吴某甲汇款不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约定在2008年4月底还款不属实。借款是被告吴某甲一个人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吴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是父子关系。2008年1月21日,在外地的被告吴某甲打电话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叫其父被告吴某乙向其立借据。2008年1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吴某乙向原告曾某某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吴某乙在借条落款处,写下了:“借款人:吴某甲”和“担保人:吴某乙”。2008年1月22日上午,原告曾某某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向被告吴某甲的账号存入x元。事后,原告曾某某多次催讨该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某乙写给原告曾某某的借条,本院从银行调取的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吴某甲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曾某某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对方催讨后应及时偿还,本院对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在质证时称被告吴某甲原欠他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甲在质证时也不认可,因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曾某某实际只借给被告吴某甲现金x元。对原告曾某某要求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只支持偿还x元。被告吴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了名,保证合同成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应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被告吴某乙对该款的偿付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承担4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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