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于1993年2月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1日到宜章县X镇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兰某,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兰某。之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经常吵闹,特别是原告做生意后家庭经济上占主导地位,被告心里失衡,借机对原告折磨,随时十天半月不回家,甚至三番五次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多次对被告晓以利害,但是被告每次保证后屡教不改,还拿走保证书,使原告没有证据指控他。现在被告又与一女人发生婚外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使原告再也无法原谅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原告用自己几年积蓄加上银行贷款到竹源新村购买一套住房,被告到四方井地段开设一家寄卖行,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各自投入情况,原告认为房产归原告所有,寄卖行归被告所有。另外,为家庭生活和购房、装修需要,原告先后从银行和亲戚朋友处借款十多万,除已经还了部分外,尚欠11万,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3、位于竹源新村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四方井的东升寄卖行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11万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兰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而恋爱,1994年12月1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兰某,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兰某,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婚后,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男孩,更应当珍惜婚姻和家庭。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共建美好、和谐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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