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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中州集团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州集团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系死者刘某旺之妻。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系死者刘某旺之子。

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彭某某、刘某于2010年7月9日撤回起诉,不再参加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10时许,司机杨红驾驶中林公司豫x号大型客车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立在客车前方的刘某旺挤压墙上致死,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依据(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林公司赔偿第三人彭某某、刘某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元。后中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华公司理赔未果,于2010年5月11日诉诸法院,请求中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诉讼过程中,经多次调解终因分歧过大而不获成立。

另查明:豫x号大型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为x、x,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现原告与第三人彭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第三人赔偿款x元。但(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确认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错误,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正确的计算标准为:一、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二、丧葬费x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彦生15年×3044元/年×1/4=x元,刘某德14年×3044元/年×1/4=x元,刘某德14年×3044元/年×1/4=x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为x元,再加上车损1710元,合计为x元。至于原告中林公司在x元赔偿款基础上又赔偿第三人彭某某、刘某3491元(x-x=3491元)属自愿赔偿,其他人无权干涉;同时,保险公司支付给投保人的理赔款只能小于或等于投保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投保人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00元,由原告中林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华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受害人刘某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是虚假伪造;2、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调解书确认的x元为准,而不是x元。

被上诉人中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请求二审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林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林公司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赔付了受害人。该调解协议对车辆保险人中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中华公司应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对投保人中林公司进行理赔。一审法院按照受害人依法应当理赔的项目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死者单位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原告不但提交了死者单位近二年的工资表,同时还提供死者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邓州市远达客运南站在本案中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存留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表依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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