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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伽某某、王某甲、马某丙、赵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陈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某某,男,汉族。(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第四被告)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第五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陇海西路X号。(第六被告)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马某己,该单位员工。

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一号。(第七被告)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唐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伽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马某丙、被告赵某某、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被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追加马某丙为被告。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陈某某,被告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别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晚7:50许,原告刘某某下班后骑自行车沿沿河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回家,被告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前行,行至距响水湾小区X号楼北侧5.1米处,原告刘某某身边时,该出租车临时某车,乘车人赵某某打开右前门下车时,右前车门与原告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其坠入金水河中,现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现诊断为:1、颈椎5、6节骨折并全瘫;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生命也受到严重威胁。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驾驶豫x号出租车的司机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甲,挂靠在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并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沿河路交通流量十分繁忙,混合交通严重,交通安全设施不全,事故频发。事故发生地金水河护栏高度仅为50公分左右,且残缺不全,不符合标准护栏高度的设置要求,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该护栏具有管理职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x.47元(其中已发生的x.47元、后续治疗费x元);2、误工费8548元;3、护理费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9601(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x元,共计x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70元;5、营养费1490元;6、交通费362元;7、残疾赔偿金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残疾用具费4595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7元)全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三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8年8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伽某某驾驶证复印件;5、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6、豫x号出租车强制保险单及发票;7、2008年8月26日大河报报道;8、2008年8月27日大河报报道;9、2008年12月31日大河报报道;10、互联网报道:(1)大河报网络版,(2)东方今报网络版;11、事故现场照片5张;12、2008年10月14日郑大一附院医院证明书;13、2009年1月21日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14、2009年1月21日郑大一附院医院证明书;15、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16、郑大一附院住院费用清单;17、2008年门诊医疗票据3份、划价单一张、2009年门诊医疗票据5份;18、郑大一附院住院收费票据;19、郑大一附院住院处方及崇德堂药店发票;20、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证明;21、郑州锦和家具有限公司商业发票6张;22、郑州科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发票1张;23、商业发票2张;24、原告户口簿;25、交通费票据;26、河道管理处网页;27、护理人员身份证;2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伽某某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观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三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照片3张;3、2009年1月20日收到条。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以大包方式将豫x号出租车租给马某丙,不是伽某某。伽某某是马某丙找的夜班司机。我以前与伽某某不认识,租车是马某丙负责的。租金、押金也是由马某丙负责收取的。伽某某是肇事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负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丙辩称,2008年4月15日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内容,没有显示,“在承包期间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与我无关。王某甲出具的两份保证书,更证明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马某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5日承包协议;2、2008年5月4日保证书(王某甲签名);3、2008年5月4日保证书(王某甲、马某丙、伽某某签名)。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中,我没有过错。我乘坐被告伽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是一种乘运合同关系,司机应保证乘客上下车的安全。由于司机停车的原因使我下车开门时某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我无法预见可能发生的事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未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在客观上存在偏差。由于车辆停靠在沿河路边,距离河道较近,加之原告行车速度快存有过错,河边护栏低又年久失修,导致原告坠入河中。总之,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行车证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甲,该车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仅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亦应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3、2007年9月7日合同书。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金水河护栏不属于我单位管理,因没有明确的界定,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及金水河护栏不属于我单位管理的范围,该事故是由被告伽某某违章停车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大河报。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如果是保险事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非被保险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应由被保险人王某甲赔偿,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索赔。综上,此次事故如果是保险事故,我公司最多赔偿x元,且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本案事故照片粘贴单。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11,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7--10,26,3--6、24、27、2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12--18,结合证据28,本院予以确认。19,21--23,结合证据12--18,28,本院予以确认。20,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5,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被告伽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丙提交的证据1--3,结合被告王某甲的陈某,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10,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5日19:50许,被告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沿河路由北向南前行,行至距响水湾小区X号楼北侧5.1米处(未紧靠右侧)停车后,乘车人赵某某打开右前车门下车时,右前车门与骑自行车(后座有负载)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从金水河护栏上坠入金水河受伤。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三大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在郑州大学一附院进行诊断及手术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骨折并截瘫;2、左髌骨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49天,需多人陪护,已发生医疗费x.47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甲,该车于2007年9月7日挂靠于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缴纳费用484.9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王某甲与马某丙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车承包给马某丙。2008年5月4日王某甲、马某丙、伽某某签订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显示,承担二人(马某丙、伽某某)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二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王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沿河路金水河护栏具有管理职责。

刘某硕(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刘某某婚生子。原告刘某某年薪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用具费用、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2009年4月22日该鉴定所依法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伤情应为一级伤残,近两年后续治疗费用约x元。

另查明,被告伽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伽某某驾驶营运中的出租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被告赵某某作为乘车人在下车开车门时,未能注意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伽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骑自行车行驶中,自行车后座具有负载,客观上对其损害的发生起到了间接作用,故其在全案的损害后果中存有过错。被告王某甲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同时某有该车的运行利益,结合2008年5月4日王某甲、马某丙、伽某某签订的保证书,被告王某甲对被告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丙系豫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对被告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对被告伽某某、被告马某丙、被告王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金水河护栏年久失修,且高度不足,未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是原告刘某某坠入金水河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作为管理人,未能履行管理职责,且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未能证明原告主观存有故意,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已发生医疗费x.47元,扣除被告伽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的医疗费为x.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年×240天(计算至定残日)/365天=854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9天=4470元;营养费10元×149天=1490元;鉴定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49天×2人=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9601元(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年=x元。共计x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9601元/年(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49天×2人=7838.6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结合《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某硕的抚养费x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4(刘某硕尚有14年满18周岁)÷2(原告的配偶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x元,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床3000元,喷气床垫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出具的喷气床垫的票据显示为794.87元,故该项主张费用为3794.87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发生损失,医疗费为x.47元、误工费854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149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x.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用具费用3794.87元,共计x.9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截肢全瘫的一级伤残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告伽某某承担x元,被告赵某某承担x元,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承担x元。

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人身损害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x.9元×30%+x元=x.2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伽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伽某某在该60%的赔偿责任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伽某某承担x.9元×60%×70%+x元=x.3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x.9元×60%×30%+x元=x.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伽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37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上述x.37元承担赔偿责任,余某部分由被告伽某某赔偿;被告王某甲、被告马某丙对被告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27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1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90元,原告负担2172.8元,被告伽某某负担5205.31元,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3738.11元,被告赵某某2130.68元。(原告依法申请缓缴,该费用应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樊某政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金辉

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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