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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头集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明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支付所欠租金x元及利息。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刘某某于1999年3月25日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租用马头集村民委员会鱼池10.87亩,第一年租金每亩200元,以后每亩300元。合同期限为九年,自1999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实际租用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鱼池至2010年3月底。刘某某仅支付租金2600元,下欠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和刘某某于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九年,自1999年3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租赁期届满后,刘某某继续租用了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鱼池,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应当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按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刘某某应支付租金共计x元,刘某某已经支付了2600元,下欠x元未付。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刘某某支付所欠租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租金x元;二、驳回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是每亩200元而不是3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刘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刘某某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显示2000年以后每年每亩租赁费为300元,刘某某上诉称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是每亩200元而不是300元,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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