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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5岁。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盗伐杨树68棵,林木蓄积量4.7337立方米。

2、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路盗伐杨树45棵,林木蓄积量5.6805立方米。

3、2007年5月21日夜,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南二干河堤上盗伐杨树60棵,林木蓄积量12.2571立方米。

4、2007年6月6日夜,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民刘X的责任田内盗伐杨树53棵,林木蓄积量4.8672立方米。

5、2007年6月14日夜,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X村X村民赵某X、赵某X家杨树58棵,林木蓄积量8.6575立方米。

6、2007年6月23日夜,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金明区X村X村民靳XX家杨树56棵,林木蓄积量6.6532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的供述;

2、同案犯张二岭、张某丙、姚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韩某丁、赵某某等人的供述。

3、受害人许一X、刘XX、赵某X、赵某X、杨XX、王XX、许二X等人的陈某。

4、现场勘验笔录。

5、林木蓄积量鉴定结论。

6、同案犯判决书。

7、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参与6次盗伐林木不实,本人就参加两次,事后才知道是偷的,本人认罪。但本人是应别人的通知去的,是帮忙的,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且本人是主动投案,是王一X、张XX二人领着去邢庄派出所自首的,并已退出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盗伐林木的次数和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仅参与了2007年6月6日,盗伐杨树53棵,4.8672立方米和2007年6月23日盗伐杨树56棵,6.6532立方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了其他四起盗伐林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伐林木11.502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且自动投案,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应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2010年3月27日询问张某甲的笔录;2、邢庄派出所的书面证明;3、邢庄乡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4、证人王一X的书面证明和王一X、张XX当庭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典型的合伙盗伐林木案,固定的主要成员是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许润生、邢村韩某丁和尉氏县X乡X村陈某某、赵某民。原因是许润生在2006年底任百合村X组长时,为竞选村主任花费了x多元钱,没选上,为此十分生气,产生盗卖本组和附近村庄的杨树,一则弥补竞选村主任时的经济损失,二则一泄不平之心。通过韩某丁与陈某某、赵某民共同预谋后,决定在杏花营镇盗伐林木。2007年4月至6月23日共盗伐林木7次,盗伐杨树358棵,林木蓄积量50.1779立方米。每一次都是许润生通知韩某丁,再由韩某丁通知陈某某、赵某民,白天到现场看树,谈好价钱,陈某某、赵某民回尉氏县X村X村庄的人到晚上去盗伐杨树,并提供运输、板据、斧头等作案工具。当晚装好车,结清价款和中介费,运回尉氏后由陈某某、赵某民负责销售,并给当日参与的人员分发劳务费。被告人张某甲应他人通知参与了2007年5月盗伐百合村杨树45棵,林木蓄积量5.6805立方米,得赃款80元;2007年6月6日盗伐百合村村民刘X杨树53棵,林木蓄积量4.8672立方米;2007年6月23日盗伐安敦寺村靳XX的杨树56棵,林木蓄积量6.6532立方米,本次被开封市森林公安机关查获而案发。

另查明,张某甲于2010年3月27日到邢庄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张某甲是应他人通知参加盗伐林木的,且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并已全部退出所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两次盗伐林木的事实;2、同案犯许润生、韩某丁、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与赵某民共同预谋后并组织盗伐林木七次,其他参与人员系陈某某、赵某民所通知的事实;3、同案犯陈某某、张二岭、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甲参与2007年5月盗伐杨树45棵和2007年6月6日盗伐杨树53棵;陈某某、张二岭、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甲参与2007年6月23日盗伐杨树56棵的事实;4、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林木蓄积量计算记录等证明,2007年5月被盗杨树45棵,林木蓄积量5.6805立方米,6月6日被盗杨树53棵,林木蓄积量4.8672立方米,6月23日被盗杨树56棵,林木蓄积量6.6532立方米的事实;5、失主王XX、刘X、靳XX的证言证明,杨树被盗的事实;6、邢庄派出所、芦关村委会的书面证明、邢庄派出所2010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人王一X、张XX的当庭证言等证明,张某甲自动投案并供述参与两次盗伐林木的事实;7、同案犯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次盗伐林木的事实,属自首,并已退出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韩某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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