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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小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省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孟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杜引线之夫。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杜引线之母。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杜引线之女。

原告张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杜引线之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陕西省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小X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省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孟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小X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孟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小X诉称,2010年9月13日13时02分,被告孟某驾驶被告富平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向西行驶的原告

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杜引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孟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因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且仍需巩固治疗及护理。另外,原告张小X虽系原告张某甲孙子,但由于张小X的父亲在其2岁时因病去世,其母亲随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张小X至今一直由祖父母抚养。被告依法应赔偿其相应抚养费。原告亲属杜引线因交通事故身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丧葬费余额754.5元、医疗费余额x.41元、护理费6862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抚养费5082元、赡养费8470元、交通住宿费1557元,合计x.5元的50%,即x.75元;原告的损失余额x.75元的50%即x.38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x元,合计x.38元,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其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营养费等无依据;原告张小X不属被扶养人,不应承担其扶养费。

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孟某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营养费等无依据;原告张小X不属被扶养人,不应承担其扶养费。

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小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簿、豫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豫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杜引线系亲属关系,属适格诉讼主体;2、陕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主治医师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及医疗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疗养等事实;4、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杜引线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及相关费用;5、原告张某甲的工资证明1份、豫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交通住宿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误工费、扶养费、交通住宿费的事实;6、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确认等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孟某、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孟某、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及证据3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效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3中的转诊费收据1张、护理垫收据1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虽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豫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人数和时间;证据3中的转诊费及护理垫收据系白条;张某甲的主治医师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形式不合法。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3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数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转诊费收据及护理垫收据各1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豫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不能足以证实杜引线、张某甲系原告张小X监护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13时02分,被告孟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杜引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与原告张某甲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引线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引线在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3600.70元。原告张某甲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张某甲伤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1日,花费医疗去x.34元,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和医嘱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2010年9月29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本案事故车辆予以扣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灵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陕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10月15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甲日平均工资为123元。原告马某有杜引线等两个子女。本案陕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购买,车款尚未付清。被告孟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司机。陕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陕x号货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杜引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与原告张某甲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事故责任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被告宋某某作为陕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孟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为被告宋某某提供劳务期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陕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的剩余损失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宋某某已付原告的3万元从中扣除。陕x号车辆系被告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购买,被告渭北农机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在车款尚未付清前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杜引线、原告张某甲系原告张小X监护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小X系死者杜引线的孙子,杜引线对张小X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张小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因杜引线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600.7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马某生活费847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中的x.7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余额x.50元的50%,即x.25元,共计x.95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付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再付x.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6399.3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余额x.04元、护理费686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住宿费1557元,共计x.04的50%,即x.52元,共计x.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张小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36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马某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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