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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关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玉泉慧谷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仁人德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色极光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丽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关某某(即乙方)在北京市大兴区设立“第三元素”1加仑和1升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点和第三元素特约水垢处理站的服务业务;乙方应当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特丽洁公司(即甲方)支付品牌权益证金x元,品牌年度管理费680元;协议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2008年10月26日,关某某向特丽洁公司交纳权益金x元,管理费680元。随后,特丽洁公司向关某某颁发授权书,该授权书注明第三元素商标和商号为特丽洁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2009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性质为特许经营性质。诉讼中,特丽洁公司承认该公司没有第三元素注册商标,不清楚是否在商务部备案,亦没有直营店。诉讼中,关某某表示特丽洁公司没有注册商标及直营店的情况从来没有向其进行过说明,对此,特丽洁公司表示不清楚。诉讼中,关某某表示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指租赁协议的违约金,不是《销售协议书》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依国家相关某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特许人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应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相应经营资源,并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本案中,特丽洁公司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商务部门进行过备案,且没有直营店。对此,特丽洁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关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故特丽洁公司是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又未向关某某说明的情况下与关某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相关某定,关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关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关某某有权要求特丽洁公司返还其缴纳的权益金及管理费,故特丽洁公司应返还关某某权益金x元及管理费680元。本案中,关某某虽要求特丽洁公司支付租店费及违约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二、特丽洁公司返还关某某权益金二万三千元及管理费六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特丽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为经销合同,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审理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丽洁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不应被解除。合同中约定返还权益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关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特丽洁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表示:如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则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

针对特丽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某某答辩称:生效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书、收据、授权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为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本案中,(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该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关某某与特丽洁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系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妥。特丽洁公司认为该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某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特丽洁公司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商务部门进行过备案,且没有直营店。特丽洁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关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上述情况,特丽洁公司是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又未向关某某说明的情况下与关某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关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支持关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某某有权要求特丽洁公司返还其缴纳的权益金及管理费,原审法院判决特丽洁公司返还关某某权益金x元及管理费680元并无不当。关某某虽要求特丽洁公司支付租店费及违约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关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特丽洁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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