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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雪松路支行与驻马店市化工厂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雪松路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负责人: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卫,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化工厂。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驻马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雪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雪松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化工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雪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保卫、李某某,驻马店市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9月7日,驻马店市化工厂分别供给驻马店市农业银行顺河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顺河营业所)韩国产全毛某式西服1500套和2500套,价格按物价评估计算。1998年10月8日农行顺河营业所信贷员秦育给驻马店市化工厂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驻马店市化工厂韩国进口毛某西服837套(捌佰叁拾柒套)。每套价格1100元(壹仟壹佰元),合计(略).00”。1998年10月6日因驻马店市化工厂与农行顺河营业所有借贷关系,农行驻马店市支行以原告的身份将驻马店市化工厂起诉至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驻马店市化工厂偿还其贷款268万元及其利息80万元,该院经审理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1998)驻经调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于1998年10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驻马店市化工厂以所供4000套韩国产全毛某服中的3163套,每套双方协商价格1100元,抵偿所欠贷款本息(略)元,剩余837套西服,每套价格1100元,合计(略)元,由农行顶河营业所信贷员秦育出具欠条,并加盖了顺河营业所的公章。农行顺河营业所后改名为驻马店市农行振亚支行,现已并入农行雪松路支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0月7日,驻马店市化工厂与农行顺河营业所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6.3525%。。以服装400套作抵押,双方均持有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原件各一份,其数量和评估价值一栏填写均一致,且双方盖有公章。驻马店市化工厂举证的原件,记载了抵押物存放地点为驻马店市化工厂,农行雪松路支行举证的原件无记载抵押物的存放处。1998年11月18日驻马店市化工厂与农行顺河营业所又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用于购货,期限自1998年11月18日至1998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6.3525%。,以西服125套作抵押,农行雪松路支行持有两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其数量和评估价一栏填写内容均一致,但其中一份原件上记载有质押物存放处,另一份原件上没有记载质押物存放处,上述两笔贷款均无抵押质押评估报告。1998年3月13日,3月25日期间,驻马店市化工厂进口韩国毛某西服2750套,因欠驻马店市人民银行金融部贷款本金(略)元,经原驻马店地区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以每套1070元,抵偿给人行金融部2085套。1998年8月27日至9月3日进口韩国产西服4000套,现驻马店市化工厂还库存韩国全毛某服600余件,后驻马店市化工厂以该“欠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雪松路支行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25日、9月7日驻马店市化工厂供给农行顺河营业部西服4000套的事实清楚,农行顺河营业所给驻马店市化工厂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西服的数量和价款,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农行顺河营业所不履行所欠驻马店市化工厂的西服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农行顺河营业所辩称欠条上837套服装不是买卖物品,而是用作向农行顺河营业所借款25万元的抵押、质押物。因驻马店市化工厂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8年10月7日,而农行顺河营业所出具欠条的日期为1998年10月8日;20万元的抵押贷款日期在出具欠条日期之前,双方所持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在抵押物清单上,抵押物的数量和评估价值均填写一致,且双方均力口盖有公章,虽然驻马店化工厂持有的清单上记载抵押物的存放处为驻马店市化工厂,而农行雪松路支行持有的清单上没有记载抵押物存放处,但都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双方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农行雪松路支行持有的二份质押物清单上,其数量和评估价值均填写一致,但其中一份记载了质押物存放处,另一份没有记载质押物存放处,同样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与双方所争诉的货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农行雪松路支行在此案审理中,就驻马店市化工厂借款25万元并未提出反诉,其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另行主张。驻马店市化工厂从1998年3月13日至1998年9月3日共从韩国进口全毛某服6750套,除偿还驻马店市人行金融部贷款抵偿2085套,农行顺河营业所接收4000套外,驻马店市化工厂仓库还下余约600余件,足以说明,农行雪松路支行欠驻马店化工厂837套西服款(略)元的事实存在,驻马店市化工厂凭农行顺河营业所出具的欠条向农行雪松路支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之处。驻马店市化工厂诉讼请求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农行雪松路支行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农行雪松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化工厂西服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8月25日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133元,均由农行雪松路支行负担。

农行雪松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错误。我方和驻马店市化工厂双方各持有的清单上均记载抵押物的存放处为“顺河营业所”,而驻马店市化工厂在原审问庭后又向法院提交的清单上却被添加了“同意存放市化工厂”的字样,因这两份清单均是驻马店市化工厂的职工张俊山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书写的,所以该字样应是驻马店市化工厂后来私自添写的,该添加字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我方和驻马店市化工厂持有的清单上均能够反映出,本案的837套西服不是买卖物,而是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物品,所以原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错误,双方应是抵押(质押)关系。驻马店市化工厂不能以买卖关系,向我方主张837套西服的货款,其故意伪造证据欺骗法庭,我方申请对该添加字迹进行鉴定,并要求法院对驻马店市化工厂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引用有关债务的法律条文系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化工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农行顺河营业所为我厂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的事实,该欠条是购买服装的欠款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农行雪松路支行应依据该欠条偿还我厂服装款项。贷款25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上记载的抵押服装与欠条上载明的服装并不是同一批服装。贷款合同的抵押服装存放处经双方协商,农行顺河营业所同意存放在我厂;而且按照抵押物清单计算,抵押服装是525套而并非是837套;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正确,适用有关债务方面的法律条文也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驻马店市化工厂以服装作抵押物,抵押担保贷款2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至1999年4月7日,并约定关于抵押物详见清单;双方持有的清单上均载明抵押服装为400套,评估价值20万元,并加盖有各自的单位公章。农行雪松路支行持有的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存放为“顺河营业处”,而驻马店化工厂持有的清单上抵押物存放处为“顺河营业所”下方还有“同意存放市化工厂”字样。驻马店市化工厂原职工张俊山出庭作证,证明“同意存放市化工厂”字样是经与农行顺河营业所与驻马店市化工厂协商,农行顺河营业所以自己仓库放不下为由,同意将抵押服装暂存放在化工厂后,自己在驻马店市化工厂持有的清单上添加的。农行雪松路支行以张俊山系驻马店市化工厂工作人员为由,对该证人证某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与驻马店市化工厂协商过将抵押物存放在驻马店市化工厂之事。2、农行雪松路支行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秦育为驻马店市化工厂贷款20万元而向农行顺河路营业所递交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上显示驻马店市化工厂急需资金购买原料,愿用韩国进口西服712套抵押贷款20万元。并称驻马店市化工厂此次贷款抵押服装712套,并在1998年11月18日又以服装125套作质押贷款5万元,二次贷款共计抵(质)押服装837套,将农行雪松路支行为其出具欠条上的服装全部抵押完毕。驻马店市化工厂以农行雪松路支行提供的“调查报告”系农行工作人员单方书写,驻马店市化工厂未在其上签字盖章,对该“调查报告”及农行雪松路支行以该报告证明共计抵押837套服装的说法不予认可。3、1998年11月18日,驻马店市化工厂与农行顺河营业所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所附的两份质押物清单均被农行雪松路支行持有,驻马店市化工厂认可其中一份清单上载明质押物存放处为“顺河营业所”的字迹同样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书写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上所载明的837套西服系驻马店市化工厂以物抵债后剩余的服装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2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5万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的清单上均载明抵押物的存放为“顺河营业所”,数量为400套,评估价值为20万元,并且该清单上均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故应认定抵押物存放处应为顺河路营业所。驻马店市化工厂辩称其持有的清单上经农行顺河营业所同意,抵押物存放处变更为“市化工厂”的理由,因添加“同意存放市化工厂”字样的人员系驻马店市化工厂的职工,而农行雪松路支行持有的清单上并未有添加的字样,并且农行雪松路支行对驻马店市化工厂原职工张俊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不予认可,驻马店市化工厂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农行顺河营业所同意变更了抵押物存放处的证据,故驻马店市化工厂所称农行顺河营业所同意把抵押物存放驻马店市化工厂,其厂内的西服即是抵押物的理由缺乏相应根据。因农行雪松路支行提供的“调查报告”系本单位工作人员书写的内部调查材料,驻马店市化工厂未在其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该调查报告虽然显示抵押物是712套,但该报告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即抵押物清单上显示的抵押物为400套的事实。因此欠条上的837套服装中有400套系驻马店市化工厂20万元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故农行雪松路支行上诉称该合同的抵押服装存放处应在农行顺河营业所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5万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该合同所附的两份清单均被农行雪松路支行持有,但驻马店市化工厂认可其中一份载明质押物存放处为“顺河营业所”的清单上的字迹,系其工作人员所书写,那么应认定该合同的质押物125套服装的存放处同样应在农行顺河营业所。20万元借款合同虽名为抵押但因驻马店市化工厂已实际交付了抵押物,该借款合同实际上应是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所涉的质押物525套服装的存放处应在农行雪松路支行,故其对837套服装中的525套享有质押权,驻马店市化工厂对525套服装不能主张货款,该批服装质押后还剩余312套,农行顺河营业所对质押后剩余的服装未退还驻马店市化工厂,并于1998年10月8日为驻马店市化工厂出具欠条,确认服装的单价为1100元,那么农行雪松路支行对剩余的312套服装应按每套1100元,支付驻马店市化工厂货款(略)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次日起,即1998年10月9日起支付该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农行雪松路支行应向驻马店市化工厂支付837套服装款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农行雪松路交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化工厂西服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时间自199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农行雪松路支行各负担4500元,由驻马店市化工厂各负担(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133元,由农行雪松路支行负担1540元,由驻马店市化工厂负担3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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