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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何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何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卧龙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卧龙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阳,上诉人卧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承建了济南军区x部队南阳通信营的建筑工程。因该施工场地内有三棵大树影响施工,施工单位便电话联系被告黄某丁。以200元的价格让黄某丁将其中一棵树放掉,并修剪另外两棵树的树枝。随后黄某丁打电话联系李某伟。当天下午,李某伟将其中一棵树伐倒后,又修剪另外两棵树,在修剪到第二棵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被人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第二天不治身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63元,其中被告黄某丁支付7600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死者李某伟系夫妻关系,共有二子,长子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三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淅川县X镇X村陈沟二组X号,于2006年元月份在南阳市光武东老庄村购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已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丁从建筑公司得知业务信息后,即通知受害人李某伟进行放树、修剪工作,黄某丁仅在场对李某伟进行指挥,其自身并未实际参与,并由此取得一定收入。由此可见,受害人李某伟为被告黄某丁提供劳务,二人之间是从属性质,形成了雇佣关系,黄某丁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其雇员李某伟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损失负责。被告卧龙建筑公司,在其承建建筑工程后,理应自行清理场地,也应当知道被告黄某丁没有安全生产资质,而非法发包,遗留安全隐患,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与被告黄某丁对受害人李某伟事故的发生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受害人李某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在高空修剪树枝的危险性有一定认识,但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李某伟生前,于2006年元月起已与家人在南阳市区内购房居住,其收入主要来源、消费支出已等同于城市居民,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减去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的7600元,为4166.63元;丧葬费为2068元/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某丙现年6岁,计算至18岁,共12年,为8837元/年x12年÷2=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年x20年=x元;因被告诉请运尸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元。在责任划分上以二被告承担80%,李某伟承担20%为宜。故二被告应当赔偿x.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某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卧龙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7016元,原告承担1403.2元,被告黄某丁、卧龙建筑公司承担5612.8元。

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死者李某伟承担20%的责任无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09年度标准计算才公平合理,精神损害赔偿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卧龙建筑公司与原审黄某丁系买卖关系与死者李某伟无任何某律关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死者李某伟与黄某丁系雇佣关系,原审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是雇主关系,更没有任何某系。更不能成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某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责任划分是否妥当,卧龙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伟受雇于黄某丁属实,为其提供劳务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法应对李某伟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负责。李某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高空作业的危险性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卧龙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工地上,没有监督到位,遗留安全隐患,案外人吴瑞冬虽给黄某丁联系卖树,庭审中称自己负责工程建筑现场的清理,是自己的行为与卧龙建筑公司无关,但卧龙建筑公司上诉中称“事发当天下午,卧龙建筑公司吴瑞东与买树人原审被告联系卖树”。认可了吴瑞东是自己公司的人员,应对吴瑞冬卖树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赔偿后,可另行向黄某丁主张连带责任的追偿。原审对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及年度的赔偿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责任划分亦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诉人卧龙建筑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何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负担3508元,卧龙建筑公司负担3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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