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市安装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商场保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庞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庞某伙同“小二”、常明、“胜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服装批发市场东区X号服装店前,趁人不备之机,相互掩护将被害人邵×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装有服装(女士上衣、裤子和毛衣)的小推车盗走。被盗服装价值共计2516元。后韩某等人将该服装低价卖给“小芬”(另案处理)。2009年3月16日12时许,韩某、庞某在郑州市世贸商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二、2009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常明、“小二”、“胜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二街CX号“蒙奇斯娅”服装店前,趁被害人于××不备之机,将于放在该店门前的装有两包服装的小推车盗走。包内有男式休闲西装8件、女式长款毛衣共计13件、女式上衣西装2件、女式羊毛衫1件、女式时装上衣2件、女式衬衣4件,价值共计2377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赶到作案现场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所盗服装,后李某在明知上述服装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低价收购。2009年3月31日12时许,李某在南仓街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三、2009年3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常明、“小二”、“胜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外三角区X号服装店前,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王放在该店门口的装有一包裤子的小推车盗走。被盗服装价值共计3000元。后韩某等人将该服装低价卖给“小芬”。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四、2009年3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常明、“小二”、“胜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六街X号服装店前,趁被害人徐××不备之机,将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装有服装的小推车盗走,被盗服装价值共计6700元。后韩某等人将该服装低价卖给“小芬”。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五、2009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庞某伙同常明、“小二”、“胜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X号服装店前,趁被害人孟××不备之机,将孟××停放在该店前的装有两包服装的小推车盗走。被盗服装价值共计4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货物单据、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人李×、张××的证言、被害人邵×、于××、王××、徐××、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五起,涉案金额共计x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庞某参与盗窃二起,涉案金额共计6516元,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庞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别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庞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庞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3、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拘役四个月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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