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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商场豪享来西餐厅门口卖给宋罗义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0.2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宋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商场豪享来西餐厅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0.2克。

另查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7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一年二个月九日。其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008年3、4月份,我接到宋罗义的电话他说要买300元的冰毒,因为我以前帮一个叫“小宋”的男的送过几次毒品,我就给“小宋”联系让他准备冰毒,然后我俩一起到约好的南阳市商场好享来西餐厅门口,到后“小宋”把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冰毒给我,我与宋XX交易,“小宋”在附近未露面。我给宋XX那包冰毒后,他给我300元钱,后我把卖冰毒的300元钱交给“小宋”,他给了我30元好处费。

2、证人宋XX证言:

我以前吸过冰毒,听别人说“小波”(李某)能弄来“货”就是冰毒,去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给“小波”打电话叫他给我送300元的“冰”并说我在南阳商场豪享来门口等,没一会“小波”打面的到豪享来附近,他打电话叫我上面的跟前,“小波”给我一个小卫生纸包,里面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给了他300元就各自走了。

3、书证

(1)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生于1984年9月6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

(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6)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裁判文书。

(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6)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6)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一年二个月九日,可折抵刑期一年二个月九日。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代审判员姜楠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若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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