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丙。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
原告董某乙与被告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和其老伴生育7个子女,其中5个女儿,2个儿子,其中被告排行第4,原告的老伴于十年前去世,现只有原告1人,原告身体有病需住院治疗,所需费用其6个子女都能协商支付,唯独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今年78岁高龄,随着物价提高,原告的微薄收入不足以养活原告自己,生活费需要子女们支付,除了被告不同意支付,其余6个子女都很配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疗费2000元,今后医疗费凭票据支付,被告承担总医疗票的1/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尽了赡养义务,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及住房,不需要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是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1267元;原告有固定的医疗保障;被告是下岗职工,收入较低,被告愿意让原告回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共育有2个儿子、5个女儿,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自己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为由,于2009年9月2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疗费2000元,今后医疗费凭票据支付,被告承担总医疗票的1/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月养老金1267元;被告每月领取生活费111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现虽年事已高,但其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被告收入较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分担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精神方面对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乙负担,剩余50元退回原告董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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