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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上诉人闫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闫某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闫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郭某某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光明南路产权证为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实际产权人是原告郭某某,被告闫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8月27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闫某某颁发的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已明确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情况,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5]X号文件中规定:“如果行政案件中的民事争议问题复杂,确需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宜在行政案件中一并审理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处理。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某的主要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证人左廷华在一审中当庭证实其在上诉人起诉民事确权案件时才让上诉人见到该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2009年5月8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就该争议房屋提起确权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x房屋实际产权人为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胜诉,闫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因此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了此案,如果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民事确权案件不予立案,而是告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也不至于等到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判决、裁定下达后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民事案件结案时间)依法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就该争议房屋提起确权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并让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依照一审法院适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5]X号文件的规定作出裁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闫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同意市房管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起诉期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郭某某是在2009年5月提起的民事确权案件中才得知该房产证的具体内容,于2010年8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关于是否应继续进行行政诉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闫某某颁发的源汇区字第x号产权证,上诉人郭某某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一、撤销郾城区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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