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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牛某某,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纪某某,男,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纪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牛某某赔偿纪某某医疗费x.15元、护理费1093元、误工费4609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15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8时许,牛某某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曾光)沿阳固至泥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阳固泥沟交界牌时,与同方向纪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某某及曾光两人受伤之交通事故。2009年2月9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9)杞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纪某某、曾光无责任。纪某某于2009年2月4日至7月1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2.脑外伤、左3、4、5肋骨骨折;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挠骨粉碎性骨折;5.右尺骨粉碎性骨折;6.右腿外伤、皮肤挫裂伤、球结膜出血、眼眶骨折;7.右眼震荡性视乳头网膜炎;支付住院费x.20元,又在杞县中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CT费、西药费、中药费、检查费共计1424.3元。2010年1月2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纪某某左上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腿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部分构不成伤残,纪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杞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纪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31元,纪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牛某某已赔偿纪某某医疗费x元。

纪某某又提供以下证据1.杞县X街回春堂药店票据11张,计款1020元,票据上未载明用药人及开票日期,也未提供处方;2.杞县中医院骨外科证明1份,内容为纪某某二次手术约需费用8000元;3.杞县中医院骨科病房证明1份,内容为纪某某支出输血费13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纪某某于2007年至今随其子纪某阳在杞县金城区居住,其请求的各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纪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x.5元(x.20元+1424.3元)、2.残疾赔偿金x.04元(x元/年×11年×62%)、3.误工费x.37元(x元/年÷365日×350日)、4.护理费1093.1元(4807元/年÷365日×83日)、5.营养费830元(10元/日×83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日×83日)、7.电动三轮车损失133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纪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杞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结论,一审予以确认。纪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放射费、CT费、西药费、中药费、检查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几项费用一审予以支持;纪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一审不予支持。纪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纪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纪某某提供杞县X街回春堂药店的票据上未载明用药人及开票日期,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处方,不能证明是纪某某所支出,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纪某某提供的输血费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纪某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此项费用,一审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某某医疗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609元、护理费1093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电动车损失费1331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再赔偿x.5元。二、驳回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纪某某负担487元,牛某某负担2489元。

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纪某某系农民,长年居住在农村并非居住在城镇,其已69岁,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已不能从事农业重体力劳动。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期间,牛某某在外打工,只是牛某某的父亲牛某彬委托(略)应诉,牛某某不知情,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纪某某辩称:2007年,纪某某随其儿子纪某阳在杞县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补助。一审期间,牛某某提供有委托书及代理人的(略)公函,现其对一审委托不认可,故对其上诉及二审委托代理人也应审查。

二审审理期间,牛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一份为2010年11月20日杞县X镇金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在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证明纪某某从07年以来一直与儿子纪某阳居住的内容不真实,纪某某实际并未在此长住。另一份为2010年12月9日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在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是纪某某说申请补助的情况下才给其办理的,如果原证明用于别处无效。且上述两个单位均在原证据上加盖公章作废。针对纪某某的居住地,杞县X镇金城区居民委员会、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纪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杞县X乡X组,属农业户口,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算,应为x.16元(4806.95元/年×11年×62%)。牛某某称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牛某某称一审期间,其在外打工,只是其父亲牛某彬委托(略)应诉,其不知情,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期间,牛某某一方向一审提交有其身份证、委托书及(略)事务所公函,其该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纪某某医疗费x.5元、残疾赔偿金x.16元、误工费4609元、护理费1093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电动车损失费1331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再赔偿x.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纪某某负担750元,牛某某负担7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纪某某负担947元,牛某某负担2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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