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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马某甲。

被告马某乙。

被告马某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6日,当事人马某丙委托我对张惠荣、马某乙、马某三人涉嫌敲诈一案,作无罪辩护与取保候审,马某丙称是下岗工人,家庭经济困难,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我听后感到此案已被公安机关定案,办案难度大,案情复杂,需要上访反映风险大,当事人既无文化、不懂法,又没有上访能力,经与马某丙协商同意做公民代理,以当事人的亲友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可便于帮助当事人上访告状。有关代理,上访车旅费与调查办案成本费由当事人支付,风险代理劳务费,按赔偿标准的30%由委托人支付,双方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与委托书,我已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1月3日,马某丙的弟弟马某甲、马某乙两人均认同其姐马某丙与我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一并在该协议书(原件)上补签了两人名字,并捺指印,以表示意思真实。而今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委托人)在与第二看守所达成调解协议后,背信弃义,撕毁了与我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形成了委托合同纠纷。2006年7月23日马某丙得知张惠荣在看守所猝死,委托我做刑事追诉与民事损害赔偿特别授权代理,在长达一年的代理活动中,我帮助当事人多次走访省、市、各级公安、检察机关上访反映,并多次帮助去京上访,2007年4月经向全国人民代表与河南省人大代表反映转达向中央与省司法机关提请司法建议,2007年6月市检察院领导会同市公安局领导两次找我协调用赔偿方法解决此案,协商没有达成赔偿20万元的要求,2007年7月第二看守所主张与张惠荣家属协商达成赔偿15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在法律上是一种调解结案的方式,这是在代理人一年来的上访辛苦努力的结果,在这长达一年期间我邮寄信访材料几十封,有关各级领导接访数次,在两级人大代表的关注下,致使看守所主动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这是看守所针对家属应支付的代理费与上访费用所作的经济补偿。因马某甲拒绝支付代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风险代理劳务费x元整;2、(2007年)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原告马某丙诉马某甲、马某乙经济纠纷一案,该案件处理结果与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风险代理,被告应支付劳务费;2、2006年7月1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3、2006年9月12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一份;4、关于补助张惠荣家属有关费用的说明一份;5、2007年8月22日,委托书一份;6、2007年12月10日,记者采访音像证据内容说明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3、4、5来源合法,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仅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记者采访音像证据内容说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7月23日被告之母张惠荣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甲方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乙方李某某。协议约定:一、……二、甲方负责案件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车旅、交通、通讯等费用;乙方代理诉讼的劳务报酬,因乙方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风险代理,即乙方先帮甲方打赢官司,待案件审结后,甲方从经济赔偿执行款项中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乙方作为报酬。……四、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审结终止等内容。2007年8月22日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委托建设路办事处市X街社区李某广代为保管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其母亲张惠荣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和补助费15万元。后因原、被告对张惠荣的救济费和补助费15万元发生争议,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按协议协定支付原告风险代理劳务费x元整;2、(2007年)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原告马某丙诉马某甲、马某乙经济纠纷一案,该案件处理结果与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以(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甲方从经济赔偿执行款项中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乙方作为报酬”违反了,公民不得从事有偿服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该内容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风险代理劳务费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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