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50年生。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时某伟、张某某,均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附X号房屋一处,并作网吧经营用房使用。2008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房屋门头上安装空调外机2台,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出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空调机移走,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室外空调机,并将原告的房屋门头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网吧的业主,被告在自家墙外安装空调,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3年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附X号房屋,现该房屋作为经营网吧使用。原告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层附X号房屋所有人,原、被告为上下楼关系,2008年6月,被告在其房屋外围墙(网吧的广告牌上)上安装空调外机2台,原告以被告擅自在其房屋门头上安装空调外机2台,影响了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出入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拆掉非法的、侵害被告的门头广告牌,被告于2009年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时某某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等相邻关系,原、被告系上下楼关系,被告在其房屋外围墙(网吧的广告牌上)上安装空调外机2台,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且原告并非网吧的业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室外空调机,并将原告的房屋门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